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贵X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贞丰县永丰街道菜园商贸区往珉谷镇街道办坡西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56分行驶至麻兴线(麻江至兴义)373KM+100M(小地名:珉谷办左旗)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害人左某某(未成年人)驾驶(载陈某)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左某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代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头部、胸部严重损伤并多器官障碍死亡。案发后,代某某请群众报案后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左某某家属、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代某某已赔偿左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已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获得左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左某成、左某凤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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