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乙停放在晴隆县莲城镇北街永康足疗城门口处的客运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的颜色进行了重新喷漆。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盗窃三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瑞银牌自喷漆瓶子一个,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副页,证人陈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指认照片,寻找物证、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陈某乙辨认被盗三轮摩托车笔录及照片,晴价认定字(2016)第006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中被盗窃的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
二、作案工具瑞银牌自喷漆瓶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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