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左某由观山湖区兴筑西路往碧海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碧海南路碧海花园转盘时撞在转盘上,造成摩托车受损,喻某某、周某、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抽血检验,喻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28.6mg/100ml。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喻某某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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