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曾用名伍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安顺市人。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贵G*94*9号小型越野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与黄某某驾驶的贵G*87*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经鉴定,伍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28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 艳 琳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湘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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