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7时,被告人卢某甲到晴隆县鸡场镇街上鸡场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办理业务时,发现自动取款机里遗留有一张银行卡,卡上有现金49000元,遂将卡上的现金450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后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积极退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宽、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开户名系卢某甲,卡号为×××的信用卡中有余额5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人腾某某、卢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开户名系卢某甲,卡号为×××的信用卡中余额507.5元用于折抵被告人卢某甲应缴纳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4507.5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林友花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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