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勇,男,1990年4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勇驾驶湘E*A8*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二甫路段荣军洗车场右转弯驶入北京西路时与蹲在道路右侧的林某某相碰撞,造成林某某死亡、湘E*A8*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72015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向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22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筑)公(交)鉴(尸检)字(2015)200号、死亡证明书、(筑)公(交)鉴(痕)字(2014)00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72015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陈某、王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勇当庭表示认罪并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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