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晴隆县南街城关加油站工作人员马某某在加完油后,将自己的员工卡遗留在加油机内。21时许,郑某甲驾驶面包车来加油,发现加油机内有油卡,便悄悄用该张油卡给自己的车加了价值人民币213.80元的汽油,加了价值人民币238.73元的汽油在油桶内,然后将油卡取走。后郑某甲打电话叫上郑某乙各驾驶一面包车带上油桶到城关加油站,由郑某乙用该油卡加油1683.25元后,又用郑某甲带上的油桶再次加了1162.99元的汽油,后二被告人将卡插在加油机上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到案,后主动通过电话劝被告人郑某乙于同日到案。二被告人并共同退赔了晴隆县南街城关加油站330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说明,谅解书,收据,交易流水报表,油卡照片,证人易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及寻找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发现晴隆县南街城关加油站员工马澜芝遗留在加油站加油机上的加油卡后,利用油卡秘密窃取汽油,还打电话邀约郑某乙共同窃取汽油。其中,郑某甲盗窃汽油价值3298.76元。郑某甲参与盗窃汽油价值2846.24元。所窃取汽油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邀约被告人郑某乙后,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盗窃,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郑某乙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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