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婷,女,1986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2015年3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靖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4时,被告人赵婷与其朋友曾某某、许某某在曾某某位于南明区湘雅村湘雅苑B栋311房间内聚会并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所携带的挎包中查获毒品冰毒10.2克。经鉴定,从赵婷非法持有的物品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66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曾某某、许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婷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婷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敏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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