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洪林,男,1981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捕前暂住……。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9日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7月29日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松,男,1974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捕前暂住……。2012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洪林、陈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洪林、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松、冉洪林经预谋后由陈松骑红色摩托车带上冉洪林窜至观山湖区东林寺路中渝第一城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载客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240元)盗走,后经贩卖获得3200元,犯罪嫌疑人陈松、冉洪林各分得1600元。
2、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松、冉洪林经预谋后由陈松骑红色摩托车带上冉洪林窜至观山湖区美的林城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骆某某的绿色二轮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455元)盗走。后经贩卖得600元,犯罪嫌疑人陈松、冉洪林各得300元。
3、2015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松、冉洪林经预谋后由陈松骑红色摩托车带上冉洪林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医院对面喀斯特公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二轮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320元)盗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松、冉洪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洪林、陈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松、冉洪林经预谋后由窜至观山湖区东林寺路中渝第一城工地门口,采取直接搭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载客三轮摩托车一辆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告人陈松、冉洪林平分挥霍。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40元。
2、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松、冉洪林经预谋后窜至观山湖区美的林城售楼部门口,采取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的绿色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告人陈松、冉洪林平分挥霍。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5元。
3、2015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松、冉洪林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医院对面喀斯特公园门口,采取直接搭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发在该处的的黑色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证实上述事实的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失主杨某某、王某某、骆某某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09)黔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花溪区看守所证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5】4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洪林、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冉洪林、陈松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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