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组织卖淫、胡某某容留卖淫、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组织卖淫罪、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红街以开设红河木桶浴为幌子,在店内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期间,被告人苏某负责招聘人员、制定提成标准、日常管理;李某某负责协助苏某管理,并介绍服务项目;胡某某负责提供场所,管理账目,发放工资等。后该卖淫场所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卖淫而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协助管理招募的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因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动员被告人苏某、李某某归案,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苏某、李某某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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