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杨某平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甲,曾用名杨某乙,身份证号……。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戴光德,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号……。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冉孟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号……。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丙,身份证号……。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杨某乙甲、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许,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联合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公安分局金麦派出所在观山湖区养马村毛安组进行违法建筑清查时,被告人杨某乙甲、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丙等人以木棍击打、砸东西等暴力方式阻碍正常执法,导致城管工作人员、派出所干警不同程度受伤,无法开展正常执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丙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暴力方式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乙甲、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乙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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