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贵A*S9*1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往绿色未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林城东路路段时,与对向而来的李某某驾驶的贵G*1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经鉴定,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1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我喝酒驾车是事实,但并没有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单;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化)字【2014】107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5、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李某某证言;7、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对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实,故不予采纳。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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