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06*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与金阳南路交叉路口20米处时被交警拦下,随后民警对苏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90mg/100ml。遂对其抽血检验,苏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9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苏某某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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