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甲,男,1977年3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新龙场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7年4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仁县新龙场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1989年9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新龙场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8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雄武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驾驶一辆租赁的银灰色面包车先后到兴义市七舍镇侠家米村三转弯组被害人李某乙家盗得7只鸡,到鲁坎村湾头组被害人杨某某家盗得15只鸡,到七舍村大方组被害人朱某丁家盗得4只鸡,到兴义市捧乍镇黄泥堡村偏颇三组被害人陈某某家盗得5只鸡。经鉴定,被盗31只鸡总价值人民币2844元。案发后,被盗31只鸡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赃物及车辆扣押、发还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明细表;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朱某丁、陈某某陈述;兴市价认字(2016)88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相互协作,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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