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贵州省。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宾阳大道二期项目进行房屋征拆工作,为使修建的违法建筑得以补偿,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公公段某某某的指使下伪造十余人原系金龙村村民,因婚姻等原因迁出的虚假户籍迁出证明材料,并找到金华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另案处理)和户籍民警付某某(另案处理)在虚假的户籍迁出证明材料上加盖户籍专用章对证明材料内容进行确认。最后将上述证明材料用于观山湖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5670420元。

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和段某某某以投资建房为名,给予张某某和付某某70万元现金,并以感谢费为名,给予张某某10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罗某某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该指控证据不足,诈骗犯罪不成立,对行贿罪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左右,罗某某受段某某某指使,将段某某某以投资建房为名给予张某某和付某某的70万元现金,及以感谢费为名给予张某某的1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

另查明,罗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罗某某达刑事责任龄。

2、金阳新区房屋现状书证实:房主汤某某,房屋坐落于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十一组,房屋占地面积1761平方米,2层,建筑面积3522平方米。

3、房屋财产分割协议证实:余某、胡某琴、苏某某、李某芬、陈某兰、吴某英、胡某、李某明、刘某、汤某涛、赵某芬、符某秀、何某珍、聂某秀、王某为名的共有违章房屋面积3522平方米。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某兰于1991年自……,汤某涛为……人员,符某秀于1990年5月11日由……,王某于1995年8月3日由……,李某芬于1995年8月3日由……,刘某于1995年8月15日由……,赵某芬于1995年8月15日由……,胡某于1995年8月25日由……,聂某秀于1995年8月1日由……,汪某菊于1995年7月31日迁入……,李某芬于1981年9月1日由……。

吴某英、苏某某、余某住清镇市暗流乡暗流村,饶某英1968年迁入奶牛场。

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我父亲负责收购外地村民的户籍材料以及找金龙村村委会的副主任帮忙出具这些村民的相关虚假证明材料;张某某和付某某负责出具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这些村民是由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迁出及找人帮忙加盖金华镇政府相关部门的印章并签字。我找了一个住花溪区久安乡姓汤的人帮我收集了约20个外地村民的户籍材料(包括户口簿和身份证)过了几天我问张某某这些外地村民的户籍证明材料内容怎么写,我要求张某某将证明材料内容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到我老婆罗某某的手机上。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金华镇金龙村村民段某某某(也叫段某某)来我派出所调取户籍底卡,由于当时办事的人多,段某某某就请我所户籍内勤付某某帮忙调取。办完事后,我跟段某某某说能不能在房屋拆迁的时候分一个户给我,段某某某说可以,只需出85000元作为一个户头的建房成本,到房屋拆迁补偿款下来之后就分给我一个户头的补偿款,至于买户头的钱到房子拆迁赔付下来之后再行扣除。一个户拆迁补偿额按照观山湖区的政策可以获得约38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过了几天我就拿了85000元建房成本给段某某某,段某某某问我付某某要不要,如果要的话可以给她一个户。我把这话转述给付某某,并把段某某某的电话给了付某某,付某某自己联系了段某某某并把钱给了段某某某。

2013年3月左右,段某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他有一些金龙村委已经盖章的证明需要我帮忙盖章,之后段某某某就叫他儿媳罗某某拿了大概十份证明在他家门口给我,让我帮他去把章盖了。这些材料盖完章后我就把证明材料在段某某某家门口拿给他儿媳妇罗某某。后来段某某某及其儿媳妇罗某某陆续给我证明材料。

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段某某某叫我去他家里拿钱,段某某某说我的是36万元,付某某的是34万元。由于当天付某某工作忙,我就一个人去段某某某家拿了我和付某某的拆迁补偿款共70万元,当时是罗某某把钱给我的,拿布袋子装起的。

大概在2013年5月左右,当时还是我在和付某某帮段某某某出证明盖章签字的过程中,段某某某在他家跟我说他还有一栋房子要拆迁,等补偿款下来之后给我半个户头的补偿款,大概就是10万元左右,只需要我帮忙找人盖几个章就可以了,不需要出建房及购买户头的成本,当时我也答应了。在2013年10月左右,段某某某跟我说拆迁补偿款下来了,叫我去他家拿答应我的那半个户头的拆迁补偿款。我是开我的丰田佳美到段某某某家楼下从罗某某手里接过的钱,总其10万元。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我、张某某、段某某某(平时称呼段某某)、小杨在观山湖区福建路一家湘菜馆吃饭,段某某告诉我们,他在金华镇很多村修得有违章建筑,但是他都不出面,他下面有人负责修,有人负责解决户头,他儿媳罗某某负责在赔付后分账。而且金龙村村委有一位管村委会章的村干部是他出钱选上的,所以村委会的证明和盖章他都可以搞定。张某某当时说,如果户籍证明村委会出了,剩下的可以由她我和帮忙盖章。有一天段某某拿了几个他们整好的证明给我和张某某,我们看了之后,就告诉他我们派出所的证明格式,张某某还发短信给段某某的儿媳妇罗某某,把标准的证明格式发给罗某某。段某某把整好的证明拿给张某某(这些证明有时候是段某某,有时候是罗某某拿到派出所给张某某),他拿来的证明上面村委会已经盖好章了,我和张某某一起去找金华镇综治办的罗某伟签字盖章,盖完政府的章后,我们又把证明拿回来,找金龙村的责任区民警签字,然后我再盖上户籍专用章。然后由张某某把出好的证明拿给段某某。段某某和罗某某拿来的户籍证明我没有审核过。

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3年金华镇宾阳大道二期项目搞房屋拆迁补偿,据我所知,段某某某弄了几栋房子准备搞拆迁补偿,并收集了一些外地人的资料,准备用于房屋顶户,外地人的户头资料要能用于观山湖房屋拆迁补偿,需要开具迁出证明,用于证明这些人曾经是观山湖区的居民,这些迁出证明上需要多个部门的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其中包括派出所户籍章,张某某和付某某应该帮段某某某盖过章。所以段某某某才会拿钱感谢她们。

我曾经两次帮段某某某给过金华派出所民警张某某人民币80万元。大概是2013年8月左右,有一天段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金华派出所的张某某和付某某要来拿钱,钱放在床边,一会她来的时候你拿一下,我就答应了,并数了一下,里面一共是70万元人民币,100元面值,50元面值的都有。没过多久,张某某一个人就到金华村段某某某的家里来,她来了之后我就把床头袋子里的钱拿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接过袋子后就走了。另外一次大概过了没多久,也是在2013年8月份之后。有一天段某某某给我说,一会张某某要过来拿这10万元钱,过了一会张某某开着她的一辆黑色轿车过来,我就拿着钱到她的车前,钱是用一个袋子装着的,里面都是50元面值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诈骗罪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罗某某明知实施了诈骗行为,故罗某某不是故意犯罪,关于诈骗的指控不予确认,罗某某辩护人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在行贿犯罪中,罗某某主要帮助其公爹段某某某实施了贿赂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方式,现金共计80万元,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在行贿犯罪中起到的是起次要作用,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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