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7年9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共谋盗窃后,一同到兴义市永乐东路伊特来清真坊对面路上。由张某某实施,盗得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方某某价值人民币1 500元的灰色步步高牌VIVOX5型手机一部。当日11时20分许,二被告人到兴义市永乐东路农业银行对面路上。由张某某实施,盗得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1 500元的白色酷派牌VI-C型手机一部。后张某某委托他人将上述两部手机当得人民币1 200元,现已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二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兴公刑检(2016)现检第102号、兴公(桔)现检字[2016] 00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兴公桔强戒决字[2016]1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盗手机销售清单,情况说明二份;证人李某某、柯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方某某陈述;兴市价认字(2016)8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潘某某负责骑车接应,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同为主犯。张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张某某、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 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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