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汉星保洁有限公司、柳某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人柳某某,贵州省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赵福晓,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柳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英、赵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柳某某与伍某某成立了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星公司),2011年3月,柳某某找来陈某某作为汉星公司挂名法人代表,柳某某作为汉星公司实际负责人控制和管理汉星公司。

2010年至2014年期间,汉星公司负责人柳某某为使该公司承接贵阳市观山湖区道路保洁项目,向时任金阳街道办事处主任周某某、副主任张某某、城管科科长江某某三人行贿,上述三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直接委托或者指导制作标书等手段,使汉星公司得以顺利承接贵阳市观山湖区相关道路保洁工程。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将234万元人民币从汉星公司账户上取出,分14次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三人分配,以此作为汉星公司对上述三人的感谢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元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汉星公司楼下将18万元拿给江某某;

2、2011年3月,被告人柳某某在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小区将12万元拿给江某某;

3、2011年5月,被告人柳某某在碧海花园小区路边将9万元拿给江某某;

4、2011年12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15万元拿给江某某;

5、2012年春节后一天,被告人柳某某在贵阳银行高新支行外将18万元江某某;

6、2012年春节后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分四、五次将共计51万元拿给江某某;

7、2012年7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24万元拿给江某某;

8、2012年9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12万元拿给江某某;

9、2012年11月,被告人柳某某在观山湖区世纪城小区将12万拿给江某某;

10、2012年年底,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车上将8万元交给江某某;

11、2013年4月,被告人柳某某将15万元交给江某某;

12、2013年7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车上将8万元交给江某某;

13、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12万元拿给江某某;

14、2014年6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20万元拿给江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户籍材料、营业执照、任职情况、保洁工协议合同及标书、银行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江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建议予以惩处。

被告贵州汉星保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只是送钱给江某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作为汉星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向江某某行贿,都是按照江某某的指示行事,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柳某某与伍某某成立了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星公司),2011年3月,柳某某找来陈某某作为汉星公司挂名法人代表,柳某某作为汉星公司实际负责人控制和管理汉星公司。

2010年至2014年期间,汉星公司负责人柳某某为使该公司承接贵阳市观山湖区道路保洁项目,向时任金阳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科长江某某行贿,江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直接委托或者指导制作标书等手段,使汉星公司得以顺利承接贵阳市观山湖区相关道路保洁工程。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将234万元人民币从汉星公司账户上取出,分14次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三人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元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汉星公司楼下将18万元拿给江某某;

2、2011年3月,被告人柳某某在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小区将12万元拿给江某某;

3、2011年5月,被告人柳某某在碧海花园小区路边将9万元拿给江某某;

4、2011年12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15万元拿给江某某;

5、2012年春节后一天,被告人柳某某在贵阳银行高新支行外将18万元江某某;

6、2012年春节后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分四、五次将共计51万元拿给江某某;

7、2012年7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24万元拿给江某某;

8、2012年9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12万元拿给江某某;

9、2012年11月,被告人柳某某在观山湖区世纪城小区将12万拿给江某某;

10、2012年年底,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车上将8万元交给江某某;

11、2013年4月,被告人柳某某将15万元交给江某某;

12、2013年7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车上将8万元交给江某某;

13、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12万元拿给江某某;

14、2014年6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江某某位于观山湖区远大生态小区住处楼下将20万元拿给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

(2)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陈某某。

(3)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变更材料。

2011年3月1日股东由伍某某、柳某某变更为陈某某、郭某某。

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某。

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伍某某。

上述变更过程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吻合,证实了公司股东法人变更的过程。

(4)本案中受贿人周某某、张某某、江某某三人任职情况、履历表及岗位职责。用以证实柳某某行贿对象的主体身份和职责权限。

(5)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至2014年承接的保洁工程协议、合同及部分投标书。

(6)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至2015年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柳某某行贿款的来源。

(7)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工资发放凭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主要证实:与江某某、张某某合意让伍某某、柳某某成立汉星保洁公司来承接工程,并且通过三人的职务之便帮忙汉星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和经过。并且通过江某某收受其转交的汉星公司行贿款的事实。

问:谈一下你担任金阳街道办事处主任的工作职责?

答:作为金阳街道办事处主任,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办事处的全盘工作,包括财务、民政、城管、计生、人武部、教育、农村农业、维稳等工作以及辖区行政村进行指导;2012年4月办事处改社区后,撤销了金阳街道办事处,成立了金源社区,我就到金源社区任主任了。

2012年12月底,观山湖区成立后,我调到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任副区长,分管城管、市政、环卫、绿化、档案和民族宗教。

我在担任金阳街道办事处主任、金源社区主任、金阳城管局局长、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期间,分多次收受了汉星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星公司)所送的81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好处费。

汉星公司成立时,我任金阳街道办事处主任,负责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张某某人金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责中分管城管科工作;江某某任金阳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科长,负责具体环卫保洁工作。因为考虑到我妹夫伍某某一直没有正式工作,我和江某某就商量让伍某某投资成立一家保洁公司来承接金阳新增的环卫保洁工作,考虑到张某某是分管城管工作的副主任,我们决定把张某某叫上,由我、江某某、张某某负责让这家保洁公司承接到保洁项目,公司承接到保洁项目并取得利润后,该公司将会拿出好处费来感谢我们三个人的。后来在江某某的安排下他就去成立了贵州汉星保洁公司。

大概在2010年9月初,伍某某和柳某某就成立了一个公司叫贵州汉星保洁公司,伍某某出资3万元,柳某某出资2万元,法人是伍某某。

柳某某是江某某的舅子,他之所以加入汉星公司应该是江某某把他喊来的,这个人是我后来知道的。

大概是在2011年2月份,我们三人都意识到伍某某经常在办事处露面不太好,因为很多人知道他是我妹夫,所以我们就商量决定让伍某某退出汉星公司,并且汉星公司的股东及法人进行变更,目的是避免影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之后,我告诉伍某某喊他退出,他同意了。后来汉星公司就由柳某某出资,至于具体的法定代表人是如何安排的,江某某应该清楚。从办事处取得保洁项目有两次,分别是:第一次是在汉星公司成立大概过了两个星期,我就召开专题会议,会上决定委托汉星公司承接金阳新区新增路段的保洁工作,金额大概是人民币400余万元。

第二次是在2011年2、3月份。金阳街道办事处通过阳光交易台来招投标,虽然是通过招投标的行驶,但是是我们三人帮助汉星公司中标的。

汉星公司自成立至今,我共得到人民币81万元的好处费,我得到的这81万元好处费都是汉星公司通过江某某交给我的。

问:后来你在担任金源社区主任、金阳新区城管局局长期间,不具备管理保洁工作的权力,为什么汉星公司还要通过江某某拿好处费给你?

答:之前,我们三人商量时就已经达成一致,三人共同支持汉星公司,汉星公司也会感谢我们三人,不管我们三人的身份、地位如何变动。

问:如果你、张某某、江某某没有相应的职务的话,汉星公司分钱给你们吗?

答:不会,我、张某某、江某某没有对汉星公司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经营和管理,在汉星公司成立之初我们就商量过成立一个保洁公司,我们三人共同支持该公司,确保该公司拿到保洁项目,公司也要拿部分资金出来感谢我、张某某、江某某。如果我们没有相应职务的话,就不可能让汉星公司承接到保洁业务,汉星公司也不可能分钱给我们。

2)证人江某某证言:

主要证实:证实自己与周某某、张某某合意伍某某、柳某某成立汉星公司来承接金阳保洁工程,并且通过职务之便,或者指导柳某某制作标书的方式帮助汉星公司承接工程,并且从柳某某处得到汉星公司的行贿款共234万元。江某某对于汉星公司的成立过程与证人周某某证词基本一致。

问:把拿钱、分钱的过程谈一下。

答:好的,汉星公司给我、周某某、张某某的钱都是由汉星公司实际负责人;柳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我之后,再由我分给周某某和张某某,每次分钱都是我单独给张某某、周某某,没有三人一起分过钱。

第一次,2011年元月份左右,柳某某在汉星公司门口用档案袋装18万元,共3袋,每袋装6万元。

第二次,2011年3月份左右,柳某某在碧海花园拿了用档案袋装的12万元现金,每份4万元,在办事处的停车场分别给了张某某和周某某1份,每份4万元。

第三次,2011年5月份左右,柳某某在碧海花园拿了9万元现金给我。

第四次,2012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柳某某用装衣服的布袋装15万元现金送到我住的远大生态道的楼下,里面是三个档案袋各装5万元,面值都是100元的。

第五次,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柳某某在长岭南路贵阳市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路边上拿了18万元现金给我,是用档案袋装起的,时间和地点我记不清楚了。

第六次,是2012年春节过后的这次之后至2012年6月份之间,张某某、周某某和我每人连续分了2次三万元现金、一次5万元现金、一次6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子的,每人合计17万元,共计51万元。

第七次,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柳某某送了24万元现金到我住的远大生态城的楼下给我,都是100元面值。

第八次,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柳某某给了我12万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

第九次,2012年9月份左右,柳某某在我家楼下(远大生态)给了我一袋装现金12万元,。

第十次,2012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柳某某给了8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用档案袋装起的。

第十一次,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柳某某给了我15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

第十二次,2013年7、8月份,由于周某某去深圳出差,我就找到柳某某拿了8万元现金然后直接拿给了周某某,是用档案袋装起的,面值是100元的,给周某某钱的地点记不清了,这次我和张某某没有分。

第十三次,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柳某某在我家楼下拿了12万元现金给我,面值都是100元,是用档案袋装起的,我直接送达周某某家楼下,世纪城韦顺达体验中心门口拿给他的,我和张某某没有分钱。

第十四次,2014年6、7月份,柳某某在我家远大生态城楼下给了我20万元现金,100元面值,用布袋子装起的,第二天下午我在世纪城周某某楼下的车库把全部钱都给了他,我和张某某没有分钱。

综上,我一共从柳某某那里拿了234万元。

问:你、周某某和张某某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利帮助过汉星公司承接道路保洁工程?

答:有,第一次委托汉星公司就是周某某的意识,这次委托的保洁工作金额大概是400万元左右,按正常程序是应该进行招投标的,但是因为时间紧,另外成立汉星公司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使承接当时新增路段的保洁服务,就没有进行招投标,而是以金阳街道办事处专题会议的形式把保洁工程委托给汉星公司,这次会议周某某、张某某、我都参加了的,会上周某某提出把这次保洁工程交给汉星公司来做,大家都一致同意的,张某某作为当时的分管领导要在委托协议上代表金阳街道办事处签字,我和张某某也是同意的。

后来汉星公司承接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来承接的,而招投标的标准是知道的,所以每次在招投标之前,我提醒过柳某某在招投标时标书的制作分重要,因为招标价介只占整个评标分值的20%,业务和商务部分占80%,整个投标环节有几项是重要的加分项,包括一,标书标示价格,要按照之前办事处委托的那次价格来计算投标价,因为之前办事处委托的工程价格是经过财政局评审得出的,如果按照之前办事处委托的价格作基础计算投标价,利于把这20%的分值全拿。二、要加强对道路组织实施保洁的时效性,合力安排人员;三、合力安排错班制,中午合力安排少量保洁人员来回保洁,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四,合力组织应急队伍,确保突发事件得到有效控制盒处理。把二、三、四点做到,可以在评分标准的80%那部分出彩、加分,利于汉星公司最后的中标。

问:你提醒柳某某的这些加分项目,其他投标单位是否知晓?

答:其他单位并不知道这些加分项,我只给柳某某说过这些事情,并没有跟其他投标单位的人说过。后我找到柳某某,让柳某某找人把汉星公司法人和股东变更,大概在2011年3月份,汉星公司法人由一个叫陈某某的女生来担任,股东变更为陈某某和另外一个叫郭某某的女生,伍某某和柳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具体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汉星公司自成立至今都是柳某某在经营和管理,在股东变更后伍某某就彻底退出汉星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3)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证实自己与周某某、江某某找伍某某成立汉星公司承接金阳保洁工程,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汉星公司承接到工程,通过江某某转交收受汉星公司行贿款。其证实的内容与周某某、江某某基本一致。

4)证人陈某某(汉星公司法人代表)证言

主要证实:陈某某受柳某某之托,做了汉星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对汉星公司没有任何的经营和管理。

证言:2010年年底的时候,柳某某向我提出想借用我的身份办理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以及让我用我的名字作为汉星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我同意了。我从未出资到汉星公司,汉星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本人没有去办理过。自从我当了汉星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我从未参加汉星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也从未从汉星公司分过红利。我觉得应该是柳某某在实际控制汉星公司。

5)证人郭某某(汉星公司挂名股东)证言主要证实:郭某某受柳某某之拖,做了汉星公司的挂名股东,对汉星公司没有任何的经营和管理。

证言:2010年的时候,柳某某找到我和陈某某,说他手上有个公司,管理的不是很好,想把公司转让给我和陈某某。陈某某就和柳某某去把公司转让办了。只是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柳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公司上班,在2015年1月10号就去汉星公司上班,然后在2月份的时候公司发了2000元的工资给我。

问:是谁实际来控制汉星公司?

答:我不清楚,我觉得应该是柳某某。

6)证人黄某某(汉星公司出纳)

主要证实:柳某某是汉星公司主要的负责人,自己作为公司出纳负责取钱。

证言:2010年年底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成立,汉星公司一成立,黄某某就从金阳街道办事处城管科辞职到公司来应聘,最后被任命为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业务的监督,后来2014年再回公司的时候,主要任出纳,主要就是负责到银行取钱或办理公司其他财务业务。

问:你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主要由谁来负责?

答:主要都是柳某某负责,虽然柳某某后来不是股东了,当时公司的日常经营都是柳某某来负责。

问:你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由谁决定?

答:都是以柳某某的意见为准,比如说公司参加招投标之前,都不用开会讨论,直接是柳某某给我说让我做标书区投标。其他的时候,公司开会一般都只有柳某某主持,所以都是柳某某来定,其他几个股东都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作为出纳,我的职责主要是听从领导的安排从银行取现金或者到银行作转账业务。在我们公司,都是柳某某安排我到银行取现或者办理其他业务,每次取完现金后,我把钱基本拿给柳某某或者按柳某某的安排交下面的队长由他们处理。

7)证人韦某某(汉星公司会计)证言:我是2011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进入汉星公司任兼职会计的,因为之前我和他们公司的柳某某是认识的。我就知道让我来公司任兼职会计的认识柳某某,而公司前后任股东中,伍某某和陈某某我从来没见过,另外一个股东郭某某我是2014年12月份她带原始凭证来的时候我才第一次和她见面,前任股东柳某某我在汉星公司任兼职会计期间是见过很多次面的。

3、被告人柳某某(汉星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供述:2010年的9月份,任金阳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科长江某某给我说,周某某让他找人和周某某的姐夫伍某某成立一家道路保洁公司来金阳承接道路保洁工程,承接工程的事情由江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来负责,让我就负责经营好公司和做好工程,工程产生利润后,公司留一部分,剩下的利润拿出来分给周某某、张某某和江某某作为感谢费,感谢金额分多少视工程利润来定,我就答应江某某了,当时江某某和我谈的时候没有定具体数额。

第一次承接工程大概是在2010年的九月份,江某某就给我说,已经安排好了,让我公司派人来办事处张某某处对接工作。2011年11月24日我公司和金阳办事处签订道路保洁委托合同,合同总价是480万左右(具体金额以合同为准)。

第二次大概是在2011年3月份时候,当时金阳道路保洁开始搞招投标,江某某就让我公司区投标,在江某某的指导下,我公司中了三个标段的工程,工程合同总价大概是500万元(具体金额以合同为准),工程期是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

第三次大概是在2012年的元月底的时候,当时金阳道路保洁又开始搞招投标,江某某就让我公司区投标,在江某某的指导下,我公司中了三个标段的工程,工程合同总价大概是500万元(具体金额以合同为准),工程期是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

第四次大概是在2013年的2月初的时候,当时金阳道路保洁又开始搞招投标,江某某就让我公司区投标,在江某某的指导下,我公司中了一个标段的工程,工程合同总价大概是430万元(具体金额以合同为准)。

在承接和经营上述工程期间,我总共送给周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共计人民币234万元。

问:你和周某某、张某某和江某某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

答:没有。

问:周某某、张某某和江某某和管理过汉星公司没有?

答:周某某、张某某和江某某没有经营和管理过汉星公司,他们三人也没有投入过资金到汉星公司过。

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作为汉星公司实际负责人向江某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汉星公司在承接工程过程中,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柳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3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汉星公司、被告人柳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柳某某是对江某某一人进行行贿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受贿人江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单位能够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汉星公司、被告人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汉星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岚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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