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72*S号小型轿车由世纪城行驶至观山湖区长岭南路路段,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贵A*3G*6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龙某某血样含乙醇成分,乙醇浓度199.5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我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网上查询单、犯罪嫌疑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明;3、涉嫌醉酒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血液提取照片、(筑)公(交)鉴(化)字(2013)976号鉴定文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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