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甲乙,男,1985年11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兴义市文化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贵E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与神奇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85毫克/100毫升。因吴某甲要求复检,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转递通知书,人员核查情况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检申请;证人王某某、吴某甲证言;鉴定聘请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16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及通知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视听材料目录及光盘二张;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吴某甲在拘役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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