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文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文辉,男,1989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辉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文辉独自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街龙禧苑32号凯辉便利店,趁店内只有刘某某一名女性店员之机,使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便利店内当天的营业款900元现金抢走。

2、2016年1月9日凌晨,蒋文辉独自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96号河滨便利店,使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将受害人赵某某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1400元人民币)抢走。

3、2016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蒋文辉独自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街柴火大院对面的店小二便利店,趁店内只有何某某一名女性店员之机,使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因何某某激烈反抗并大声呼救,蒋文辉未能得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文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建议法庭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代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而且在第三次抢劫中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文辉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街龙禧苑32号凯辉便利店,趁店内只有刘某某一名女性店员之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便利店内当天的营业款600元现金抢走。

2、2016年1月9日凌晨,蒋文辉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96号河滨便利店,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将受害人赵某某装有1400元人民币的一个黑色挎包抢走。

3、2016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蒋文辉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街柴火大院对面的店小二便利店,趁店内只有何某某一名女性店员之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因何某某激烈反抗并大声呼救,蒋文辉未能得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文辉的家属代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陈述、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辉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文辉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在第三桩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文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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