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初中文化,贵阳市观山湖区**社区城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喜荣,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976052。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喜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贵阳市观山湖区中航地块(二铺)项目在征拆过程中,涉及到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一栋住宅房屋,被告人李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参与确权。
根据观山湖区的相关规定,2006年12月18日以后离婚的夫妻,只能各自办理120平方米每户的确权,李某隐瞒其曾与盘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离婚的情况,并出具承诺书,于2014年8月15日,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将安置李某240平方米的房屋,并按照房屋面积给予奖励、搬迁补助和过度安置费等费用。
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领取了相关补偿款76907.19元。经核算,李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共计3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到案发后家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贵阳市观山湖区中航地块(二铺)项目在征拆过程中涉及到对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的一栋房屋,被告人李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也参与了该房屋的确权。
根据贵阳市观山湖区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2006年12月18日以后离婚的夫妻只能各自办理120平方米每户的确权。被告人李某为多获取赔偿,隐瞒其与前妻已于2013年6月24日离婚的情况,向相关部门出具承诺书。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给予李某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按照房屋面积给予的奖励、搬迁补助和过度安置费等费用。
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领取了相关补偿款76907.19元。经核算,李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共计31200元。
另查,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观山湖区村民房屋产权确认审批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航城项目征收工作现场指挥部中航项目指纪【2014】3号专题会议纪要、观山湖区村民房屋产权确认审核表、公示、被征收房屋图片、承诺书、申请书、具结书、结婚证、离婚证、(二铺)项目第1515期拆迁补偿拆迁户存折发放清册、李某存折、房屋财产分割协议、贵阳金阳新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金拆司请字【2010】56号文件、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证明、证人龚某某、盘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虚假资料的手段骗取征拆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具有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夏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