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1月26日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黄荆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永林,男,1995年8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马岭镇。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永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永林购买毒品,刘永林转而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同日15时许,刘永林在收到王某甲人民币600元后将王某甲带至兴义市云南路菜市内等候,自己到黄某某住处购买得300元的毒品,后将该毒品转卖给王某甲,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永林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王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一包,净重1克。后刘永林带领民警将黄某某抓获,民警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一瓶,净重0.9克。经鉴定,本案缴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永林具有累犯、立功、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笔录及照片,过称、取样笔录及照片,编号NO0001883号的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兴义市公安局FD(2015)现检第293、29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照片,(2015)黔义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二份;证人王某甲、王某甲乙、李某某的证言;州公禁毒技化字[2015]第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某甲乙、黄某某、刘永林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永林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黄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刘永林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永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永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永林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永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黄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刘永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黄某某、刘永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白色三星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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