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63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2016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赖某与购毒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货运东站买卖毒品,后从被告人赖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036号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赖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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