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小屯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神奇路行驶至兴义市南环路吉鑫名烟酒店门前时,先后与朱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及王某某驾驶的WJ×××7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0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龙某某照片,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 [2015]法毒鉴字第115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龙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永斌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