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飞,曾用名黄晓亚,男,1962年12月2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场坝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飞到兴义市湖南路大家康健药店门口,将被害人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 000元的紫色“锡特牌TDR78Z”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6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飞到兴义市云南街57号“黔西南州重器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 500元的“绿源牌TDR1448Z”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飞到兴义市南环路大不同商店门口,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 000元的橘红色“立马牌TDR353Z”型电动车盗走。后黄飞将该车骑到兴义市北门转盘处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温某某。

认为被告人黄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两年内盗窃三次及以上、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91)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1996)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2010)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平坝监狱(2004)平释字第394号释放证明书、(2015)平监字第74号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合格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余某某证言;被害人税某某、舒某某、温某某陈述;兴市价认字(2016)121、12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飞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飞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飞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黄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黄飞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飞退赔被害人税某某人民币2 000元,退赔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1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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