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正刚,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07-xxxx号牌的变型拖拉机从望谟县城沿省道荔八线往桑郎镇方向行驶,8时25分许,当车行至省道荔八线299公里加400米处左转弯时侧翻,车上所载甘蔗砸压对向驶来的王加实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王加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某随即报警。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加实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王加实驾驶人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意见通知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执、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身份证、信息查询、拖拉机变更所有人登记表及注册申请、交强险单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岑某某的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王加实血样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韦坤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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