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正刚,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贵E×××××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城沿县道盘望线往乐元镇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行至县道盘望线114公里加
500米处时,与由松瓦村往坝算村方向行驶的窦某驾驶的贵eyyyy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导致贵E×××××号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陈某乙、陈某丙被贵E×××××号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贵E×××××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城沿县道盘望线往乐元镇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行至县道盘望线11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由松瓦村往坝算村方向行驶的窦某驾驶的贵E×××××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导致贵E×××××号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陈某乙、陈某丙被贵E×××××号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窦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载明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生于1978年12月25日;陈某乙生于2009年6月7日,父亲陈某甲,母亲胡某;陈某丙生于2004年9月11日,父亲陈某甲,母亲胡某。
2、归案说明:载明2015年12月15日12时00分,望谟县公安局交警队接望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望谟县平洞路口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当场死亡,要求交警大队出勘现场”,处警民警经勘查现场及走访调查获知肇事驾驶人系贵州省望谟县打易镇大坝村后山组陈某甲,现场勘验结束后,处警民警在事故现场依法口头传唤肇事驾驶人陈某甲到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载明陈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上查询的驾驶人陈某甲及机动车“贵E×××××”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致。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15日,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陈某甲的行驶证及其驾驶的贵E×××××肇事摩托车;扣押窦某行驶证及其驾驶的贵E×××××大型汽车,并对二人的驾驶证进行扣留保全。
5、陈某甲疾病证明书:载明经望谟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甲右眼角处皮肤裂伤,并附伤情照片一张。
6、死亡证明:载明陈某乙、陈某丙因2015年12月15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
7、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载明2015年12月25日,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员对驾驶人陈某甲、窦某进行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为0.
8、返还物品清单:载明2015年12月30日,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陈某甲贵E×××××号牌摩托车,返还窦某贵E×××××号大型汽车及驾驶证。
9、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5年12月15日,窦某使用153×××××××3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车辆在平洞十字路口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窦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某乙、陈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及回执:载明交警部门依法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附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及回执。
12、收条:载明陈星(死者家属陈某甲侄子)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16日收到贵E×××××车主贝某某交来陈某乙、陈某丙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用6.2万元、1.8万元。
13、过磅单:载明2015年12月15日,贵E×××××车11时31分从贵州森垚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时总重量为76.92吨。
14、情况说明:载明平洞入口交叉路段的天网监控点的管道和光缆被道路施工损坏和挖断,导致无法监控,至今尚未修复,附监控管线损毁图片8张。
15、保险单:载明贵E×××××车已投保,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证人证言
1、窦某证言:2015年12月15日,我驾驶贵E×××××号大型货车从望谟县水泥厂沿平洞经隧道前往平洞村方向行驶,当我驾驶的车子行驶到平洞大道十字路口处时,我观察了左右道路情况,看见我行驶方向的左侧有辆坐着三个人的摩托车从望谟县城往乐元镇方向行驶,当时我看见摩托车距离我驾驶的车辆有40米左右,我就驾驶车辆往前行驶,当我驾驶的车行驶到十字路中间的时候,我突然听见有车子撞击声,我就马上踩刹车,我从反光镜看见后面摩托车和我驾驶的车相撞了,我马上下车看,当时有一个大人站在车边,有一个人已死亡,有一个小孩子靠在轮子上,我就马上打110电话报警了。相关人员给我的答复是马上通知救护车和交警队的过来,过了7分钟左右,救护车和交警队相关人员就到达现场了。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5日11时50分左右,我驾驶的车子是贝某某的。贝某某与我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我是他贵E×××××号大型货车驾驶员。我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我驾驶的车子投得有的保险,是全保。
2、杨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5日11点50分左右,我和几个工人在望谟县平洞路口安装路灯,当时我正在站在高1米左右的楼梯上安装灯架,突然听到平洞路口有车辆撞击的声音,我朝发音方向看去,着见一辆大型汽车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当时有一个人爬起来,我以为没有人受伤我就忙我自已的事情,等一会儿有救护车及交警过来才知道有人受伤了,后面我走过去才知道有人死了,我知道的情况就是这些。我安装路灯的地方距离事故发生的地点大约50米,能着清事故现场,两车发生接触时我没有看见,只是听见撞击的声音才看过去的,我看过去之后摩托车已经倒地了大型汽车已经停了。我当时看见有一个人从大型汽车的左后轮边爬起来,同时大型汽车驾驶室也下来了一个人,我看过去的时候事故现场没有其它车辆和行人。
3、赵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5日望谟县平洞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我在平洞十字路口安装红绿灯,后我去旁边的一个小店买烟,我往十字路口中间我们安装的地点走去,从望谟县城这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往乐元方向行驶,那辆摩托车刚好过斑马线,刚好从平洞隧道方向往坝算方向行驶来一辆大货车,那辆大货车已经行驶到路口内了,大货车连续鸣了2声喇叭,然后两轮摩托车就往左边打了点方向准备避让,刚一打方向摩托车就滑到了,摩托车滑倒的同时,摩托车上的人就摔倒到大货车的护栏底下,摩托车也滑到货车的护栏底下,我就马上跑过去看,骑摩托车的男子倒在货车的第一排后轮前方一米左右的地方,有个小孩子被货车的第一排后轮压住,有个小女孩躺在货车第一排后轮的侧面,当时小女孩哭了2声,过了10多秒就不动了,骑摩托车的男子爬起来后来回走了几次就叫人打电话叫救护车,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我打了2次110都没有人接,再后来我就打电话给交警队的队长吴朝平,事故发生的时间在11点50分左右,事故地点就在平洞十字路口处,那个十字路口的红绿灯才开始安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摩托车上三个人,一个大人二个小孩,摩托车驾驶人戴了安全头盔,小孩没有戴,摩托车的速度有点快,大概50多60码左右,事故发生前我感觉摩托车准备从大货车的前面抢过去,骑摩托车的男子大概40岁左右,当时他脸上被擦伤了正在流血,大货车是前面4个车轮,后面8个车轮,红色车身,货车驾驶人是个30多岁的男子,当时我看到他一个人下来一下,然后打电话走了,货车速度不快,大约30多码,摩托车倒地的时候货车就停下来了,货车头部已经到达路口中间花坛隔离的位置,货车进入路口就鸣喇叭了,当时摩托车正准备进入路口,货车与摩托车没有直接撞,是摩托车倒地后滑过去跟货车的左边护栏碰了一下,我当时距离事故现场50多米,我站在摩托车的右后方,我的2个工人在大货车前面几米远的位置,天气是阴天,沥青路面是干的,交通十字路口没有红绿灯,没有交警指挥。
4、贝某某证言:2015年12月15日中午,我乘坐窦某驾驶的车从望谟森垚水泥厂装熟料往册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平洞大道十字路口时,我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往乐元路口方向行驶过来,我看到那辆摩托车行驶的速度有点快,那辆摩托车驾驶员看到我乘坐的车时,突然晃来晃去的,我就听到一声响声,我乘坐的车辆就停下来了,驾驶员就和我说可能压到人了,我们就下车去看确实压到人了,窦某就打110报警,后来我们走出来离现场400米左右地方,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就将我跟窦某被带来交警队等候,事故发生大概是11时50分。我乘坐的是一辆红色霸龙重卡汽车,车号牌是贵E×××××,车是我的,是窦某驾驶的,窦某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霸龙重卡汽车上就我和窦某两个人。霸龙重卡汽车驾驶的速度不快,30码左右。事故发生前我看到那辆摩托车隔我乘坐的车辆大概30米左右,是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那辆摩托车乘坐三个人,是从县城的乐元路口往乐元方向去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5日,望谟县第一小学中午放学后,我在学校门口接我长女陈某丙和次子陈某乙去岜赖蓝天中学对门王建芬木材加工厂吃中午饭,11时30分许,我们从一小出来,我驾驶的摩托车带着我女儿陈某丙和次子陈某乙途径乐元路口往平洞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我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进入外环路平洞十字路口处时看见一辆重型货车从平洞隧道出来,我看见那辆重型货车从隧道出来的同时我驾驶的摩托车同时往乐元方向行驶,在事故发生处时,我看见两车快要相撞了,我就将摩托车方向往行驶方向左侧避让,我摩托车手柄就与那辆重型货车的左侧面的防护栏发生刮擦,我驾驶的摩托车倒在重型货车后轮第一排处的地上,我用脚垫到地面,我头部撞击车厢底部,我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陈某丙及陈某乙从我的车上落下来倒在地上,那辆重型货车第一排左后轮碾压我次子陈某乙的头部及上身,第一排左后轮碾压我长女陈某丙的左肩膀,两人当场死亡,我头部轻微受伤,过一会儿医院及交警就到现场了,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四、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陈某乙死亡原因系被车辆碾压致颅脑重度损伤、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死亡;陈某丙死亡原因系头部、腰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腰部被挤压致腹部脏器重度损伤死亡。
2、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甲驾驶的贵E×××××摩托车、窦某驾驶的贵E×××××汽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县道盘望线114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平洞路口),道路呈东西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表干燥,道路有导向标线,现场死亡2人受伤1人,望谟县人民医院派员到达现场。肇事车辆有2辆,其中贵E×××××黑色二轮摩托车,车身多处轻微损坏,无保险标志,车辆档位4档,转向灯关闭,照明灯关闭,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贵E×××××红色车辆,车厢内装满煤灰,有保险标志,车辆档位不明,转向灯关闭,照明灯关闭,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行驶证。车内无危险品,现场拍照提取贵E×××××号车留下的制动印长7米、宽0.04米,右后视镜上附有0.05Ⅹ0.07米的血迹,左前转向灯上有0.16x0.35米的刮擦印;事故现场留下散落物面积长1.65米,宽2米;贵E×××××货车左侧护栏上刮擦印长1.5米,宽0.1米,左护栏三排挡泥板上刮擦印长0.66米,右后轮制动印长8.6米,宽0.54米,左后轮制动印长8.5米,宽0.54米。现场对当事人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正常。当事人陈某甲在事故中受伤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窦某被带到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陈某乙、陈某丙当场死亡。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子女,因被告人陈某甲的过失行为导致失去子女的家庭悲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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