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刚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周刚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二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梁某某;四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

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旁边一巷道内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梁某某,获赃款100元。

2、2015年11月2日8时许,周刚在同一地点贩卖海一颗洛因零包给梁某某,获赃款90元。

3、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获赃款100元。

4、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获赃款100元。

5、2015年11月1日11时许,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获赃款100元。

6、2015年11月2日10时许,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获赃款100元。

二、 被告人周刚于2016年2月4日到兴义购买海洛因10.15 克,并将该毒品从兴义带回望谟。

被告人周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周刚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刚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二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梁某某;四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

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旁边一巷道内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梁某某,获赃款100元。

2、2015年11月2日8时许,周刚在同一地点贩卖海一颗洛因零包给梁某某,获赃款90元。

3、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获赃款100元。

4、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获赃款100元。

5、2015年11月1日11时许,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获赃款100元。

6、2015年11月2日10时许,周刚在望谟县复兴镇商贸桥贩卖一颗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朗,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通话清单,梁某某、龙某朗抽样取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梁某某、龙某朗的证实,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刚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周刚于2016年2月4日到兴义购买海洛因10.15 克,并将该毒品从兴义带回望谟。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物证手机一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证人黄某某的证实,人身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周刚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刚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涉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被告人周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贩卖和运输两种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适用罪名,即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刚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刚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九十元,上缴国库。

(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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