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任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洒琴村村民“6.06”水灾(2011年6月6日洪水灾害)房屋倒塌补助款、牛圈补助款共计15000元人民币。即:
一、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索取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养牛户陈某某、唐某某、唐某尧、唐某海、莫某兵、唐某科、禹某新、禹某云、莫某伦、蔡某能、杨某高、杨某国、杨X某、杨某龙14户的牛圈补助款各1000元,共计14000元。
二、2011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索取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村民唐某尧 “6.06”房屋倒塌补助款1000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协助望谟县打尖乡人民政府办理洒琴村养牛养殖项目、危房改造工程的工作便利,向15户农户各索取、收受1000元,共计1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赃款。其中:
一、2011年,望谟县打尖乡在羊架村、喜独村、洒琴村实施养牛养殖项目,其中洒琴村获得该项目扶持的有徐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唐某尧、唐某海、莫某兵、唐某科、禹某新、禹某云、莫某伦、蔡某能、杨某高、杨某国、杨X某、杨某龙等15户。2012年10月,养牛养殖项目验收后,牛圈补助款迟迟未发放,养牛户意见大,被告人徐某某告知陈某某等户,养牛项目补助款还未划拨到乡政府,乡政府建议去县扶贫办催问,但其不可能一人出钱去帮大家催问补助款,需有所表示,陈某某等人听后,表示补助款到后每户支付给徐某某1000元辛苦费,徐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6月,牛圈补助款发放到徐某某、陈某某等15户养牛户账上,每户7200元。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向陈某某、唐某某、唐某尧、唐某海、莫某兵、唐某科、禹某新、禹某云、莫某伦、蔡某能、杨某高、杨某国、杨X某、杨某龙等14户农户各索取、收受1000元,共计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启动2010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通知》、《贵州省望谟县打尖乡“集团帮扶、整乡推进”扶贫项目实施方案》、《中共望谟县委、望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望谟县打尖乡“集团帮扶、整乡推进”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打尖乡“集团帮扶、整乡推进”扶贫项目建设公示》、《望谟县500万元以奖代补项目实施方案》、《望谟县打尖乡养牛养殖项目实施方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打尖乡养牛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洒琴村“集团帮扶、整乡推进”能繁殖基础母牛养殖项目资金兑现名单》、望谟县国家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结果报告》:载明2011年打尖乡实施养牛养殖项目,该项目属于扶贫项目,2012年10月验收,打尖乡洒琴村领取到该项目补助款的农户有陈某某、唐某某、唐某尧、唐某海、莫某兵、唐某科、禹某新、禹某云、蔡某能、杨某高、莫昌能、杨某国、杨某龙、杨X某、徐某某等15户,每户资金补助7200元。
2、收条:载明徐某某已退还蔡某能、禹某新、陈某某各1000元。
3、2013年村干部3-4月份工资发放清册:载明徐某某的补助是由望谟县财政局打尖分局发放。
(二)证人证言
1、岑某湘证言:打尖乡养牛项目资金是扶贫资金;养牛户的名单确定程序是农户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后报给村委会,洒琴村村组干部开会讨论决定。名单由村委会主任徐某某签字盖村委会公章后报给打尖乡人民政府,打尖乡政府对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后确定的农户自建牛圈,通过验收达标后才发放补助资金。
2、黄某证言:打尖乡养牛项目是2011年开始实施,主要是在羊架村、洒琴村、喜独村实施,村主任主要负责养牛项目的宣传、通知、养牛项目农户名单的筛选以及上报相关材料等,总之是协助政府管理养牛项目工作,洒琴村由徐某某负责。养牛项目补助资金是扶贫专项资金。
3、陈某某证言:2013年的一天,徐某某通知养牛户到他家集中,会上徐某某告诉养牛户牛圈补助款已打到一折通存折,徐某某叫养牛户考虑给他一些油钱、烟钱,暗示大家给他钱,蔡某能就提出给徐某某1 000元,其他人都没有反对,由于担心不给徐某某钱,以后徐某某不给其它扶贫项目和补助,我当场就拿了1000元给徐某某。
4、唐某某证言:养牛项目牛圈补助款发放前,徐某某对我说牛圈补助款下来之后每人不给我1000元以上,以后就得不到其他补助款和扶贫款。牛圈补助款发放之后,徐某某通知养牛户到他家开会,会上提出要养牛户拿钱给他。散会之后徐某某就和我、唐某尧、唐某科到望谟县二中下面的信用社取钱,取到钱后,我和唐某尧各拿1000元给徐某某。纪委调查后,徐某某把这1000元退还给我了。
5、唐某尧证言:牛圈建设补助款下来后,徐某某通知养牛户到他家集中,告诉养牛户牛圈补助款已经打到一折通账户,要求养牛户每户拿1000元的油费给他,当时陈某某、唐某科各拿了1000元钱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和我、唐某某、唐某科到望谟县二中下面的信用社取钱,取到钱后徐某某向我要1000元作油钱,并对我说如果不给,以后所有补助项目都不给我,我只好拿1000元给他。纪委调查之后,这1000元徐某某已经退还我。
6、唐某海证言:养牛项目牛圈补助款发放之后,我老婆李顺香叫徐某某代其到望谟县城取钱,徐某某取到钱后,李顺香拿了1000元给徐某某。因徐某某说他帮跑养牛项目很辛苦,其他养牛户都拿钱给徐某某,所以我家也给徐某某1000元,后这1000元徐某某已退还了。
7、莫某兵证言:养牛项目名额确定以后,徐某某组织开会并在会上说他跑项目辛苦,每家养牛户要给他1000元补助和油费。牛圈补助款下来后,我给了徐某某1000元。纪委调查后,徐某某把这1000元退还了。
8、唐某科证言:牛圈验收之前的一天,徐某某告诉我说他跑项目辛苦,每家养牛户最低要给他1000元,如果不给,以后就得不到养牛项目的牛。牛圈完成验收后的一天,徐某某通知养牛户到他家开会,告诉养牛户修建牛圈的款已经下发,叫每户拿1000元给他。当时陈某某就给了徐某某1000元。因担心不给徐某某1000元,以后就得不得养牛项目补助,所以我才拿了1000元给徐某某,这1000元徐某某已经退还了。
9、禹某新证言:2013年的某天,徐某某叫养牛户到他家开会,开会的时候徐某某要求养牛户要给他烟钱、油钱。牛圈补助款已经下拨后,我拿了1000元给徐某某。
10、禹某云证言:养牛项目修建牛圈的补助款下拨后不久,徐某某帮我在望谟县城取了7200元钱。在回洒琴村后几天,徐某某在我家背后数了7200元给我,我接过钱后就数了1000元给徐某某,这1000元徐某某已经退还了。
11、莫某伦证言:牛圈补助款下拨之后,杨某高帮我到望谟县城取钱,取得钱后,杨某高打电话给我说拿了1000元给徐某某。因是徐某某说过他跑项目辛苦,每户养牛户都要拿一部分钱给他。纪委调查后,杨某高打电话给我说,徐某某已把那1000元退给他了,接着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那1000元钱已经退还给杨某高,但是杨某高还没有退还给我。
12、杨某高证言:2013年6月份牛圈补助款打到存折后的一天,我和杨某龙各拿了2000元钱给徐某某,我告诉徐某某有1000元是我姐夫莫某伦给的,杨某龙拿2000元给徐某某时告诉他有1000元钱是替他儿子杨X某给的。纪委调查之后,我的1000元钱徐某某已经退还了。莫某伦的1000元我还没有给他。
13、蔡某能证言:牛圈补助款下拨后的一天,我叫徐某某代取,徐某某取钱回来后打电话叫我到他家拿钱。我拿到钱后数了1000元给徐某某。
14、杨某国证言: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取到牛圈补助款后给了徐某某1000元。纪委调查之后,这1000元徐某某已经退还了。
15、杨X某证言:养牛补助款下拨后,我父亲杨某龙给了徐某某2000元,其中1000元是帮我给的。纪委调查之后,这1000元徐某某已经退还了。
16、杨某龙证言: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徐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养牛项目的补助款已经下发,叫我去取钱给他。我就和杨某高在望谟县二中下面的信用联社取钱,后我给了徐某某2000元,其中1000元是代杨X某给徐某某的。纪委调查之后,这2000元徐某某已退还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望谟县打尖乡洒琴村集团帮扶养牛项目补助款是扶贫性质的,资金属于扶贫资金。这个项目是2011年望谟县打尖乡实施的,我们洒琴村片区有15户,每户牛圈建设标准是30个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300元,共补助9000元,但目前只发放了7200元,每户要求养6头牛,但由于物价上涨,目前每户只发放了3头牛。在实施该项目的过程中,我作为村委会主任,负责协助政府统计养牛户名单上报、动员和监督养牛户实施进度,以及协助乡政府搞好该项目验收工作。我确定的养牛项目农户有洒琴村三组的唐某某、唐某尧、唐某科、唐某海、莫某兵、莫某伦、禹某新、禹某云、陈某某,四组的蔡某能和我,五组的杨某国、杨某龙、杨某高、杨X某。确定这些养牛项目农户没有什么标准,主要是以村干部带头和让有能力的农户实施。实施集团帮扶养牛项目验收以后,牛圈补助款迟迟没有发下来,群众意见比较大,我到打尖乡政府反映这个情况,乡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叫我到县扶贫办找岑某湘了解牛圈补助款什么时候拨下来。我就到村里面组织养牛户开会,当时只有陈某某、唐某某、唐某尧、禹小英(莫某兵之妻)、莫胜香(禹某新之妻)、李顺香(唐某科之妻)、禹某云、杨某国、蔡某能在场,我告诉他们养牛项目补助还没有拨到乡政府,乡政府建议我们去催问一下县扶贫办,我说我不可能一个人出钱去帮15户催这个补助款,其他养牛户也要有所表示并提出让组长唐某某、杨某国和蔡某能其中的一个人和我去,但是他们都不愿意去,蔡某能就提出由我一个人去县扶贫办催养牛补助款,得到养牛补助款以后每户拿1000元给我。我想既然我一个人去的话每户给我1000元,我就没有再坚持让其他村干部和我一起去县扶贫办催这个牛圈补助款了,同意了蔡某能的提议。每户给我1000元的事情,唐某科是我亲自告诉他的,他也是同意的,杨某龙、杨X某、杨某高是我让杨某国去转告的。到县扶贫办催补助款,我实际只支出了1000多元,但是他们不知道,而且每户给我1000元也是他们同意了的,只要他们给我,我就收下。大概是2013年6月份,打尖乡财政所把牛圈补助款打到每个养牛户的存折上以后,我通知养牛户到我家去开会领存折,除了五组的养牛户没有去之外,其他的养牛户都去了。养牛户到我家领取存折的时候,我就提醒他们之前开会说好的每户给我1000元,并说:“现在拿存折给你们去取,你们有的就把1000元拿给我”,然后陈某某、唐某科就当着大家的面各数了1000给我。由于当天我要来望谟县城办事,李顺香、禹某云叫我帮他们领取牛圈补助款7200元,唐某某、唐某尧和唐某科坐我的车一起到望谟二中下面的信用社取钱,唐某某和唐某尧取钱后就分别拿了1000元给我。后来我打电话给杨某高,告诉杨某高牛圈补助款已经打到存折上,可以去取了。后来杨某高和杨某龙各数了2000元给我。其中杨某高代莫某伦给我1000元,杨某龙代杨X某给我1000元。第二天我拿补助款给李顺香、禹某云时,他们各数了1000元给我。后杨某国、莫某兵、禹某新、蔡某能各给我10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被告人徐某某在为打尖乡洒琴村农户唐龙国办理危房改造工程“2010年茅草房改造”补偿款手续过程中,唐龙国的父亲唐某尧代唐龙国领到补助金95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收受唐某尧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规程、望谟县农村危房改造2010年度第一批改造任务实施方案、关于下拨2010年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2010年打尖乡茅草房改造资金发放清册、唐某尧领条等文件材料:3P37-65。
载明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即市(州、地)负总体责任,县(市、区)负主要责任、乡(镇)负直接责任、村级负具体责任。洒琴村农户唐龙国取得2010年打尖乡茅草房改造资金补助资格,2011年4月7日,唐龙国的父亲唐某尧代唐龙国领到“2010年茅草房改造”补助金9500元。
(二)证人证言
唐某尧证言:我代我儿子唐龙国到望谟县打尖乡民政办领取95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当时是徐某某帮我签字,然后我按手印。我领到钱后,徐某某对我说他在坡毛等我,然后他就提前走了。当我到坡毛时,徐某某在坡毛村坡毛组韦卜韦刀家旁边等我,并向我要了1000元钱油费。我担心如不给徐某某钱,以后就得不到其他补助款和扶贫资金,所以我给了徐某某1000元。纪委调查之后,徐某某把这1000元退还我了。徐某某是村主任,许多补助都要他上报,我家的危房改造名额是他帮申报的,而且是他带我到乡政府领款,并且签了字我才领到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打尖乡民政办要求上报茅草房改造的名单,有一天唐某尧到我家玩,我就说到茅草房改造的事,唐某尧说用他儿子的名字上报,我就把唐龙国的名字报到打尖乡民政办了。2011年的一天,我到打尖乡赶场的时候,唐某尧叫我和他一起去领取他家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我代他签字以后,我就先去赶场了,后来我回家的时候在坡毛韦卜韦刀家遇到唐某尧,他在那里拿了1000元给我。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载明徐某某生于1974年3月21日。
2、任职文件:载明徐某某2008年1月8日当选洒琴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任期三年,2010年12月9日当选洒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期三年。
3、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载明侦查机关对徐某某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望谟县打尖乡人民政府在开展养牛养殖项目、危房改造工程期间,时任打尖乡洒琴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徐某某协助打尖乡人民政府实施该项目的具体工作,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金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多次索贿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索贿,属“其他较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已全部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靳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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