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余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罗某某、许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贿赂共计22.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罗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罗某某贿赂8万元人民币。

二、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许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许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

三、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余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余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的1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李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李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的1万元人民币。

五、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黄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黄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的2万元人民币。

六、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朱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朱某某贿赂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贿赂款共计22.5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龚某受贿的22.5万元中有12.5万元系韦某某转交,对于这12.5万元的受贿,应认定被告人龚某与韦某某为共犯,在共同犯罪中龚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龚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22.5万元,综合考虑其退赃的数额、主动程度,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认罪态度好,庭审自愿认罪,并保持自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供述的一致性,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罗某某、朱某某、黄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贿赂共计22.5万元,其中通过韦某某转送的贿赂款一共是12.5万元。案发后其已将受贿所得22.5万元全部退还或上交。被告人龚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罗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罗某某贿赂8万元人民币,其中6万元人民币是罗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罗某某的证言:我在望谟县交通局、水利局、部分乡镇承接得有工程,工程较多,具体工程名称、金额以办案人员调取的合同材料为准。在望谟县大观乡承接的一部分工程是以我儿子罗某君的名义承接的,实际承建工程的是我本人。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都是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来承接工程,并向挂靠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工程由我自负盈亏。2008年,我在承建望谟县大观乡发包的者仁草场、拉洋草场、六门草场工程期间,通过原大观乡党委书记韦某某与龚某认识,有一次我亲自送给龚某2万元人民币,还通过韦某某三次转送给龚某一部分钱,我估计有5、6万元,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因为钱是韦某某转给龚某的。在韦某某担任望谟县大观乡党委书记期间,我送过韦某某三次钱,每次送钱给韦某某的时候,他都说:“龚某是乡长,要打点一部分。”我答应可以。送龚某的钱都是我来出,但是是由韦某某自己去打点给龚某,具体韦某某每次拿多少给龚某我不清楚。

我亲自送2万元给龚某,是在望谟县xx酒店门口我的车上送的。那时候,龚某是大观乡乡长,我在大观乡做的者仁道路改造工程和六门草场公路工程在拨付款上都需要她签字。为了能尽快拨付到工程款,得到龚某的关照,所以送2万元给龚某,之后我顺利得到了拨付工程款。其他三次通过韦某某转送钱给龚某,一方面希望通过龚某的帮助能承包一些工程,另外一方面是希望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拨付工程款时龚某能及时签字,以便我能及时得到工程款。之后在龚某的帮助下,我承接到了望谟县大观乡纳上至岜年公路工程、大观乡岜年至麻山牛场公路工程、大观乡上大观至岩里通村公路工程。这三个工程在拨付工程款时龚某都及时签字,给我拨付工程款,没有为难我。转送龚某的钱都是我自己的钱,平时放在身上备用的。我送龚某的钱她没有退还我,我们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二)韦某某的证言:我分三次替罗某某送给龚某共计6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望谟县从大观乡回县城的路途中,在我开的单位公车上拿了2万元现金给龚某,并告诉龚某这2万元是承建拉洋村草场公路工程、者仁村草场公路工程、六门草场公路工程的罗某某送给她的。龚某当时还有点担心,我告诉她罗某某这个人还是可靠的,龚某就把钱收下了。

第二次是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县城我开的单位公车上拿了2万元给龚某,具体在什么位置我记不清楚了。我告诉龚某这2万元是承建纳上至岜年公路工程、岜年至麻山牛场公路的罗某某给的,龚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第三次是大概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开车和龚某从望谟县大观乡回县城,途中从车上拿了2万元给龚某,并告诉她这2万元是承建大观乡岩里通村公路工程的罗某某给的,龚某也把钱收下了。

罗某某在大观乡承建工程之前,找到我并表示想承建一些工程,我说可以,并对他说龚某是乡长,工程签订合同、拨款都是由她签字,需要拿钱去打点。罗朝说就说:“我把钱拿给你,由你去帮我处理。”所以每次罗某某送我钱后,我都拿2万元给龚某,这些罗某某都是知道的,但是每次我具体拿多少钱给龚某,我都没有跟罗某某说。

(三)被告人龚某的自述材料: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韦某某驾驶的公车上收了韦某某交给我的2万元,他说是罗某某让其转给我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

2009年的一天,在韦某某驾驶的公车上,韦某某转送给我2万元,说是罗某某让其转交给我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

还是2009年的一天,在韦某某驾驶的公车上,韦某某转送给我2万元,说是罗某某让其转交给我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

同样是2009年的一天,在原xx酒店(现望谟某妇产医院)门口,在罗某某的车上,罗某某给了我2万元,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

(四)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2007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望谟县大观乡任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任望谟县大观乡党委书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任望谟县大观乡政府正科级干部。在大观乡任职期间,我分四次收了罗某某送的8万元人民币,其中有三次是通过时任望谟县大观乡党委书记韦某某转送的,韦某某每次转送2万元,共计转送6万元。

第一次大概是在2008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城韦某某开的公车上收了韦某某替罗某某转送的2万元人民币。韦某某告诉我这2万元是罗某某送的,我说:“不要,怕!”韦某某说:“罗某某这个人还是比较可靠,我都收了你怕什么?”于是我就收下了。

第二次大概是在200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在望谟县城韦某某开的公车上收了韦某某替罗某某转送的2万元人民币。韦某某也告诉我这钱是罗某某送的,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第三次也是大概在200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在望谟县城韦某某开的公车上收了韦某某替罗某某转送的2万元。我记不清楚是从望谟县城到大观乡还是从大观乡回县城。韦某某也告诉我这钱是罗某某送的,我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第四次大概也是在2009年的一天,我在望谟县xx酒店(现望谟某妇产医院)附近罗某某的车上收了他2万元人民币。当天我在xx酒店吃饭,罗某某电话跟我联系后就来xx酒店找我,我从酒店出来,在罗某某车上的时候,罗某某拿了2万元给我。之后我就回xx酒店继续吃饭了。这2万元是百元票面,共两沓,每沓1万元,是否包装我记不清楚了。当时罗某某在望谟县大观乡承建工程,大观乡政府工程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结算等都需要我签字,他送我钱是感谢我在工程上对他的关照。我也没有把罗某某送我的8万元退还给他。

(五)公路建设合同书六份:载明六门村草场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方系重庆市铜梁县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者仁村草场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方系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拉洋村草场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方系重庆市铜梁县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上至岜年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方系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岜年至麻山牛场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方系四川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公路项目上大观至岩里公路承包方系重庆星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某君)。

(六)证明一份:载明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铜梁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撤销,以上以重庆铜梁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都是由罗某某自行承建。

(七)说明一份:载明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铜梁东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即: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罗某某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罗某某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一切违法行为均系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前提下进行,罗某某的行为与上述二公司无实质关联,工程全部由罗某某完成。

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朱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朱某某贿赂10万元人民币,其中有2万元是通过韦某某转送。2015年6月,被告人龚某退还朱某某6万元,后朱某某将这6万元上交黔西南州纪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朱某某的自述材料:我分三次共送龚某8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7月份,在望谟县环城路她家门口送给他2万元,主要是感谢她给我做大观乡坡王小学教学楼工程。

第二次2011年初,我在某某街她家送给她3万元,主要是感谢她安排工程给我做同时也希望她今后继续关照我。

第三次2012年初,我在望谟县公安局附近在我车上送给她3万元,主要是感谢她安排甘蔗道路工程给我做。

(二)朱某某的证言:我自己分三次共计送给时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龚某8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到龚某位于环城路血站附近家门口后,我打电话给龚某请她下来我有事和她商量,见到龚某后我对她讲:“感谢你安排望谟县大观乡坡王小学教学楼工程给我做。”龚某推辞了一下,就将2万元收下了。我送龚某的这2万元现金是用信封装的,共两沓,票面都是百元的。在承接大观乡坡王小学教学楼工程之前,我去龚某家找过龚某表示要承建大观乡坡王小学教学楼工程,龚某说可以的,叫我找三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参加邀标。后来我找了三家公司来邀标,最后我中标了。我找的具体公司的名字我记不得了,以相关材料为准。所以我送这2万元主要是感谢她拿大观乡坡王小学教学楼工程给我做,同时也是希望她以后能在工程上继续关照我。

第二次是在2011年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电话联系龚某说要到她家去坐一下,后来她说她在望谟县某某街的家中。我到她家后就从我的裤包里面拿出3万元放在她家的茶几上,说感谢她在工程上对我关照,她推辞一下就将这3万元收下了。这3万元没有包装,一共3沓,面值都是百元票面。我送这3万元给她主要是感谢她以前安排工程给我做,同时也希望以后在工程上继续关照我。

第三次是在2012年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电话联系龚某问她在哪里,她说她在望谟县公安局附近。后来我开车到望谟县公安局附近,在我的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放到龚某手提包里,她当时推辞了一下就将钱收下了。送龚某的钱一共3沓,都是百元票面。送这3万元给龚某,一是感谢她安排了望谟县大观乡的甘蔗基地道路工程给我做,二是跟她搞好关系,希望以后她在工程上继续关照我。望谟县大观乡的甘蔗基地道路工程是零星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是龚某直接拿给我做,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最后按实际工程量来结算。

我第一次通过韦某某转送钱给龚某的时间大概是在2011年年初,当时我在做大观乡者仁学校教学楼工程和拉洋小学公厕工程。第二次大概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做大观乡农贸市场改造工程。这两次都是我把钱送给韦某某以后,由韦某某转给龚某,韦某某没有告诉我转给龚某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每次各转了1万元,总共2万元。我和韦某某关系很不错,我去大观乡做工程,是韦某某推荐和安排的,为了感谢韦某某安排大观乡者仁学校教学楼工程、拉洋小学公厕工程和大观乡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给我做,我就送了点钱给韦某某。韦某某说工程合同、拨款都由龚某签字,要拿点钱打点,我就分两次让韦某某帮我各转送1万元给龚某。

我送给龚某的8万元,龚某退还了6万元给我。韦某某被纪委带走的那天(2015年5月31日)中午我打电话给韦某某说请他吃饭,后来到下午韦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州纪委找他去谈话,韦某某问有事没有,我说在打麻将,没有事,之后我就将电话挂了。一直到2015年6月4日我在昆明的时候,州纪委的人打电话给我找我谈话。当时我怕牵扯到我给龚某送钱的事,我准备打电话告诉龚某,但是我之前的手机坏了,没有龚某的号码。我马上打电话给和我们关系都比较好的张清翠说:“你叫龚某打电话给我,我没有她的号码了。”不一会龚某就打电话给我,我说:“韦某某被纪委带走了,你晓得不?”龚某说:“我不知道。”然后我说:“州纪委的打电话叫我回去谈话,我要马上赶去兴义了。”龚某说她要回贞丰,让我先去贞丰一趟。我到贞丰后在贞丰供电局对面的小广场那里,她从她的包里面拿了一个花色塑料袋给我,对我说她从我这里拿了8万元,但是目前只有6万元还给我,当时龚某还说她娃娃小,她不想进去(被抓),退6万元就算两清了。之后我就到州纪委去了。

(三)韦某某的证言:我分两次替朱某某转送给龚某共计2万元人民币。第一次大概是在2011年年初的一天,我在开车送龚某从望谟县城到大观乡的途中,在车上拿了1万元给龚某,并告诉龚某这1万元是承建大观乡者仁学校教学楼工程、大观乡拉洋小学公厕工程的老板朱某某送给她的。这1万元是我从朱某某送给我的钱里面拿出来的,都是百元票面。第二次大概是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城我驾驶的车上拿了1万元给龚某,并告诉她这1万元是承建大观乡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的朱某某送给她的。这1万元是我从朱某某送给我的钱里面拿出来的,都是百元票面。朱某某在大观乡承接工程是我介绍的,并介绍朱某某给龚某认识,推荐朱某某做大观乡者仁学校教学楼工程、大观乡拉洋小学公厕工程。当时朱某某对我说:“我把钱拿给你,不管是龚某还是其他人,你帮我打点,算我送的。”之后每次朱某某送钱给我时我都拿出1万元送给龚某,并告诉龚某钱是朱某某送的。

(四)被告人龚某的自述材料:2010年的一天,在望谟县环城路血站附近,朱某某送给我2万元,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2011年的一天,在我租住的望谟县某某街的出租房内,朱某某送给我3万元,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2012年的一天,在望谟县公安局附近朱某某的车上,朱某某送给我3万元,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2011年的一天,在韦某某开的公车上,韦某某转交给我1万元,说是朱某某让其转交给我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也是2011年的一天,在韦某某开的公车上,韦某某转交给我1万元,说是朱某某让其转交给我的,目的也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

(五)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分5次收了朱某某送的10万元人民币,其中有两次是朱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每次转送1万元,共计2万元。

第一次大概是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记得当时天气有点热),我在望谟县环城路旁边收了朱某某送的2万元人民币,这2万元都是百元票面,用信封装起的。

第二次是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在望谟县某某街我租住的地方收了朱某某送的3万元人民币,这3万元都是百元票面,共3沓,没有包装。

第三次是201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在望谟县公安局附近朱某某的车上收了朱某某送我的3万元人民币,这3万元都是百元票面,共3沓,有没有包装我记不清了,这次是他直接塞进我的挎包里的。

朱某某第一次通过韦某某转送钱给我是2010年或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模糊了,我在韦某某开的单位公车上收了朱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1万元人民币,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第二次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韦某某开的单位公车上收了朱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1万元人民币,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朱某某是韦某某介绍去承接大观乡工程的,我当时是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我没有反对。朱某某送钱给我,主要是感谢我让他承接大观乡的工程。

我退了6万元给朱某某。时间是2015年6月4日早上,和我玩得比较好的张清翠打电话告诉我朱某某找我,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找朱某某,朱某某接了电话以后说他在昆明,并说:“韦某某出事了,你看怎么办,我们见个面。”他想约我在兴义见面,××了,我就和他约好在我老家贞丰见面。当天晚上,我和朱某某在贞丰县供电局对面的小广场见面后,朱某某告诉我,韦某某出事之前发了一条短信给他,说“出事了”。朱某某问我怎么办,我说那我就把钱退给你,然后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钱退给了朱某某。由于当时我手里只有6万元,所以我就退还了6万元给朱某某。

(六)工程施工合同五份:载明大观乡坡王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是四川省岳池富胜建筑总公司十二处;望谟县大观乡者仁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大观乡拉洋小学公厕工程的承包方是黔西南州协力公司;大观乡集镇农贸市场硬化摊位及排水沟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是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观乡乔顶山至拉洋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

以上工程由朱某某负责。

(七)朱某某情况说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望谟县者仁小学教学楼工程、大观乡拉洋小学公厕工程是朱某某以我公司名义承接的,朱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工程系朱某某挂靠我公司进行承接。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由朱某某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

罗甸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大观乡集镇农贸市场硬化、摊位及排水沟建设工程是朱某某以我公司名义承接的,朱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工程系朱某某挂靠我公司进行承接。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由朱某某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

(八)望谟县蔗区机耕道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由朱某某承包负责。

(九)朱某某的说明:我于2015年6月4日接到州纪委电话通知,要求我赶到州纪委配合案件调查,在我从昆明赶往州纪委的途中,接到望谟县农业局局长龚某的电话要求我到贞丰等她。当我赶到贞丰县供电局对面小广场的时候龚某就把6万元现金退还给我,这6万元是我之前为感谢龚某在工程上对我的关照送给他的现金的一部分,现主动上交,以证明我所说的是事实。

(十)朱某某上交违纪款收据:证实朱某某已将龚某退还的6万元上交。

三、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黄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黄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的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黄某某的证言:2009年左右我承接望谟县大观乡职工宿舍工程,业主方是大观乡人民政府,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左右承接望谟县大观乡敬老院工程,业主方是大观乡人民政府,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我通过时任望谟县大观乡党委书记韦某某转送给望谟县大观乡原乡长龚某2万元人民币。大概在2011年的下半年的一天,我跟韦某某电话联系后坐韦某某开的单位公车到龚某住的地方去接龚某,上车的时候,我拿了2万元给韦某某,希望韦某某替我拿给龚某,因为龚某是女生,我跟她接触不多,直接拿给她不好,韦某某接过钱后把钱放在车上。接到龚某后,韦某某就把放在车上的2万元拿给龚某,并对龚某说:“这是黄哥给你的。”龚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之后我记得我们开车去找地方打麻将了。

龚某当时是大观乡乡长,我送给龚某2万元,一方面是感谢龚某同意安排大观乡职工宿舍、大观乡敬老院工程给我做。另外一方面也是希望在工程拨付款上得到龚某的关照,让我能顺利拿到工程款,龚某也及时签字让我拿到了工程款。送给龚某的钱是我平时留在身上备用的,龚某也没有退还给我。

(二)韦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跟龚乡长(龚某)不太熟悉,她是女同志不方便,你能不能帮我联系下她?”我说好的。我联系好龚某后,就开车和黄某某一起去接龚某,当时黄某某拿了2万元放在车上,意思是叫我替他送给龚某。在接龚某出来后,龚某上车后,我就把这2万元送给龚某,并对龚某说:“这是黄哥(黄某某)给你的。”龚某也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之后我们就开车找地方打麻将去了。黄某某是望谟县本地人,我和他是十多年的朋友,他和龚某不熟,所以想通过我转送这2万元给龚某,帮他拉近和龚某的关系,方便在他承建的大观乡敬老院工程和大观乡干部职工宿舍楼工程拨款上得到龚某的关照。

(三)被告人龚某的自述材料: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韦某某驾驶的公车上,韦某某交给我2万元,说是黄某某让其转交给我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将工程发包给他做。

(四)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一次收了黄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2万元人民币。时间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城韦某某开的单位公车上收了黄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2万元,这2万元都是百元票面。黄某某当时在做大观乡职工宿舍楼工程和敬老院的工程,我想他是因为和我不熟才通过韦某某转送钱给我的。他送钱给我的原因,是感谢我同意将工程发包给他做。

(五)大观乡敬老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大观乡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由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两个工程是由黄某某负责。

(六)黄某某挂靠说明:证实由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观乡职工宿舍楼及敬老院工程系黄某某挂靠承接,黄某某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其自行安排施工,自负盈亏。

四、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余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余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的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余某某的证言:我和原望谟县大观乡乡长龚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我没有亲自送过钱给龚某,是通过时任望谟县大观乡党委书记的韦某某转送给龚某1万元。大概是在2010年的一天,我在望谟县环城路韦某某的车上送钱给韦某某的时候,韦某某说:“龚乡(龚某)也要打点。”我说:“可以,我把钱给你到时候你帮我拿1万元给她。”当时我承建大观乡集镇道路工程,龚某是大观乡乡长,承建这个工程也是得到龚某同意的。我送1万元给龚某是感谢她同意安排这个工程给我做,如果龚某不同意,我是不可能承接到这个工程的。也是感谢她在工程拨款上给我关照,因为拨付工程款需要经过龚某签字同意。

龚某没有退钱给我,我跟龚某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韦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10年6、7月的一天,我在开单位的车带龚某一起回大观乡的途中,在车上我拿了1万元给龚某,并告诉龚某这1万元是余某某送的,龚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这1万元是我从余某某送给我的钱里面拿的,都是百元票面。余某某当时在做大观乡集镇道路建设工程,这个工程是我向龚某推荐由余某某做的,余某某和龚某不熟,他送钱给我的时候,告诉我让我帮他处理好与龚某的关系,方便他以后拨付工程款。这是余某某让我打点龚某的,但他不知道我具体送了龚某多少钱。

(三)被告人龚某的自述材料:2010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韦某某驾驶的公车上,韦某某交给我1万元,说是余某某让其转交给我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将工程发包给他做。

(四)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一次收了余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1万元人民币。大概是在2010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韦某某开的单位公车上收了余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1万元人民币,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我想余某某是因为他和我不熟,才通过韦某某转送这1万元给我的。余某某送我这1万元,是感谢我同意将大观乡集镇道路工程发包给他做。

(五)大观乡市场建设工程合同:证实大观乡市场建设工程由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余某某负责。

(六)大观乡集镇道路拨款凭证:证实大观乡集镇道路工程是以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由余某某负责。

五、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李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李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的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左右,我承接望谟县大观乡大观村渠道工程,工程造价30万元左右,业主方是大观乡政府,挂靠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工程合同以我好朋友“张某祥”的名字签订,但实际承包人是我本人。

我一次通过原望谟县大观乡党委书记韦某某转送给原望谟县大观乡乡长龚某1万元人民币。大概是在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望谟县城韦某某开的车上对韦某某说:“大观乡大观村渠道工程快结束了,龚乡(龚某)那里怎么办(也就是怎么打点)?”韦某某对我说:“龚某你不熟悉,你拿钱给她,她不一定要,你拿1万元给我,我帮你处理。”这样我就拿了1万元给韦某某,由他去帮我处理送钱给龚某的事情。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一沓,是否包装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做大观乡大观村渠道工程的时候,龚某是大观乡的乡长,送这1万元主要是感谢她同意安排大观乡大观村渠道工程给我做,同时也感谢她在工程拨付款方面给我关照。因为我拨付工程款需要经过龚某的签字同意才能拨付。这1万元是我的钱,平时放在身上备用的,龚某也没有退还给我。

(二)韦某某的证言:我替工程老板李某某送1万元给龚某。李某某是做望谟县大观乡大观村渠道工程的老板,上次我没有回忆清楚,所以没有提到替李某某转送钱给龚某的事。李某某当时在大观乡大观村做渠道工程,她和我的关系比较好,但是她跟龚某不熟。当时李某某送钱给我的时候,叫我替她拿1万元打点龚某。大概在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开车(单位公车)和龚某从望谟县城到大观乡政府,在途中的时候,我拿了1万元给龚某,并说:“这是李某某给你的。”龚某说知道了,并把钱收下了。

(三)被告人龚某的自述材料: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韦某某驾驶的公车上,韦某某交给我1万元,说是李某某让其转交给我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她做。

(四)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一次收了李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1万元人民币。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望谟县城韦某某开的单位公车上收了李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的1万元,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李某某当时在做大观乡大观村的水渠工程,在承建大观的工程前,我和她还不认识,在工作中认识以后也不是很熟悉。李某某和韦某某小时候是邻居,所以她才通过韦某某转送钱给我的。李某某送钱给我,是感谢我同意将上大观村的水渠工程发包给她做。

(五)望谟县大观乡大观村渠道工程合同:载明大观村渠道工程名义承包方是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是以“张某祥”的名义签订。

(六)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大观乡大观村渠道工程是以张某祥的名义挂靠黔西南州方程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承接。

(七)张某祥的情况说明:望谟县大观乡大观村渠道工程,是由李某某联系,本人以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的资质前去参与投标并中标。此工程由我本人组织施工,李某某负责协调。

六、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许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许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的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许某某的证言:大观乡大塘道班至大塘通村公路是我承建的,工程先施工后面补签合同。大概在2009年的一天,我跟韦某某联系后到望谟县环城路韦某某家,见面后,我跟韦某某闲聊了几句,我就把1万元拿给了韦某某,说了些感谢韦某某安排工程的话,并对韦某某说:“龚某是法人,平时工程拨款需要她签字,你帮我打点给他。”韦某某说:“好的,我会处理。”之后我就离开了,这1万元韦某某拿了多少给龚某我不清楚,韦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韦某某是大观乡党委书记,在承接工程前,我找过韦某某,希望他安排工程给我做。后来韦某某就安排了大观乡大塘道班至大塘通村公路工程给我做,并叫我找几家公司走招投标程序。承接到这个工程以后,为了感谢韦某某,也希望以后能接到更多的工程,所以我送钱给韦某某。同时,龚某是大观乡乡长,是法人,大观乡大塘道班至大塘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我也要得到龚某的同意,平时拨款也需要龚某签字。基于以上原因,我送了1万元给韦某某,并叫韦某某帮我打点一部分给龚某。

我在开粮油餐厅的时候就和韦某某认识了,有十多年了,我认识龚某是在做大观工程的时候才认识的,她是大观乡的乡长。我送1万元没有和谁商量过,龚某也没有退钱给我。

(二)韦某某的证言:大概在2008年底或者是2009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驾车和龚某从望谟县城去大观乡,在途中我拿了5000元给龚某,并告诉她这时在大观乡大塘村草场公路的许某某送给她的,龚某说知道了,并把钱收下了。这5000元是我从许某某给我的钱里面拿出来的,都是百元票面,许某某应该是知道的,因为许某某送钱给我的时候,对我说:“大观乡大塘村草场公路工程量小,只能拿1万元表示意思。乡长(龚某)那里你帮我打点。”过了几天。我在开车和龚某从望谟县城去大观乡政府的途中,我拿了5000元给龚某,并告诉她这5000元是做大观乡大塘村草场公路的许某某送的。龚某说:“哦,知道了。”

我虽然是大观乡的党委书记,有一定的决策权,但龚某是乡长、法人,合同的签订、拨款等具体事项也要经过龚某同意,所以工程老板通过我转钱给龚某。

(三)被告人龚某的自述材料:200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韦某某驾驶的公车上,韦某某交给我5000元,说是许某某让其转交给我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我同意发包工程给他做,现我愿意将这5000元上交,争取宽大处理。

(四)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一次收了许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5000元人民币。时间大概是200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韦某某开的单位公车上收了许某某通过韦某某转送给我的5000元人民币。这5000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许某某当时在大观乡做得有工程,他是通过韦某某介绍来做工程的,我没有反对。他送钱给我,是在感谢我在工程上对他的关照。

(五)大塘道班至大塘通村公路施工合同:载明农村公路项目大塘道班至大塘公路的项目经理是许某某,承建方是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六)挂靠说明:载明许某某挂靠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大观乡大塘道班至大塘通村公路工程。该工程由许某某自行组织施工,一切后果由许某某本人承担。

此外,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还有:

(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龚某生于1976年2月5日,贵州省贞丰县人。

(二)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职的通知:载明2007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龚某任望谟县大观乡乡长;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任乡党委书记;2014年2月起,先后担任望谟县农业局党组书记、局长。

(三)被告人龚某上交违纪款收据:载明被告人龚某上交受贿款165000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担任望谟县大观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贿赂共计22.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金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龚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倍犯罪数额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龚某受贿的22.5万元中有12.5万元系韦某某转交,对于这12.5万元的受贿,应认定被告人龚某与韦某某为共犯,在共同犯罪中龚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某某虽然总共替行贿的工程承包人转交了12.5万元给被告人龚某,但韦某某与被告人龚某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具备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还或上交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龚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缴的22.5万元(包括被告人龚某退缴的16.5万元和朱某某上交的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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