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明学,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毛敏、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工作人员、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8万元人民币:
一、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工作人员、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周某在承接打易镇打易中学综合楼工程、望谟县第六中学附属工程、打尖乡打尖小学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周某贿赂共计17.5万元人民币。
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胡某在承接望谟县新屯镇老王山小学教学楼工程、望谟县新屯镇老王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胡某贿赂共计6万元人民币。
三、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王国忠在承接望谟县复兴镇坝奔小学的附属工程、望谟县民族中学附属工程(挡墙、围墙、水沟、次门)方面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王国忠贿赂共计5万元人民币。
四、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在承接望谟县交朋小学食堂工程、望谟县管州小学校园附属修复工程、打易幼儿园卫生间改建工程、望谟县郊纳中学校园附属设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李某某贿赂共计3.5万元人民币。
五、2011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洪启登在承接望谟县新屯镇弄林小学附属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一次收受洪启登贿赂3万元人民币。
六、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望谟县金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望谟县第六中学、望谟县民族中学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黄某某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
七、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康某某在承接望谟县麻山乡牛场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纳夜镇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康某某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
八、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蔡某某在承接望谟县打易二泥小学监理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一次收受蔡某某贿赂共计1万元人民币。
九、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屈某(屈勇)在承接望谟县纳夜小学附属工程、望谟县纳夜小学食堂加层工程等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屈某贿赂共计1.5万元人民币。
十、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韦某忠在承接望谟县岜饶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岜饶乡幼儿园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一次收受韦某忠贿赂1万元人民币。
十一、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张某在承接望谟县桑郎镇桑郎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第六中学的附属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张某贿赂共计3万元人民币。
十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肓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苟某某在承接望谟县民族中学运动场、主席台及看台工程、望谟县第六中学的运动场、篮球场、足球场、主席台及着台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苟某某贿赂共计1.5万元人民币。
十三、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蒲某在承接望谟县坎边乡新坪小学教学楼工程方面提供帮助,—次收受蒲某贿赂0.5万元人民币。
十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昌某在承接望谟县麻山九年制学校附属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一次收受昌某贿赂0.5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毛敏以“被告人韦某受贿金额应为33万元,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辩护人杨明学以“被告人韦某在司法机关未立案之前自行退回行贿人周某的行贿款15万元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其具有特殊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工作人员、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胡某、王国忠、李某某、洪启登、黄某某、康某某、蔡某某、屈某、韦盛科、张某、苟某某、蒲某、昌某等14人贿赂共计48万元人民币,其中有15万元已退还周某,案发后,周某将被告人韦某退还的15万元上交至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上交纪委15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退赃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工作人员、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周某在承接打易镇打易中学综合楼工程、望谟县第六中学附属工程、打尖乡打尖小学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分四次收受周某贿赂5000元、2万元、5万元及10万元,共计17.5万元人民币,在收受周某最后一笔10万元后十天左右,被告人韦某将该10万元以及第三次收受的5万元,共计15万元人民币通过杨某退还给了周某,案发后,周某将被告人韦某退还的15万元上交至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票据:载明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收到周某上交涉案款15万元人民币。
2、会议纪要:(1)2012年10月11日望谟县民族中学、第六中学附属工程邀请招投标会议纪要证实望谟县第六中学第一标段附属工程中标单位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为周某。并附有该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人韦某作为望谟县教育局代表人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盖印。
(2)望谟县教育局党组(扩大)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6期载明韦某负责郊纳乡、打尖乡教育工程建设项目。
3、周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1)2011年11月27日,周某挂靠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打易镇中学综合楼工程,打易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兴物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生、委托代理人周某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工程会议纪要、招标文件发放签收册、招标会议签到册、评标结果签到单、施工竣工资料、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单、单位工程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组成人员名单、审核结果报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2)2013年1月23日,周某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望谟县打尖乡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望谟县打尖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足会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天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该公司委托周某为施工现场总负责人,并附有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
4、情况说明:
(1)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打尖乡中心小学教学工程是周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其一切违法活动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
(2)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第六中学附属工程一标段、望谟县打易中学综合楼工程是周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其一切违法活动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
(二)证人证言
1、周某证言:我分四次送给韦某17.5万元。第一次是在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望谟县余姚大道附近送给韦某5000元人民币;笫二次是在2011年底或2012年的1月份左右,我在韦某家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3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5万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3年年底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10 万元人民币。我第一次送钱给韦某的时候后他还是教育局工程办的工作员,送他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在工程上得到他的关照。第二次送他钱的时候,他是教育局工程办的主任,我送他钱是为了感谢他向打易镇的领导推荐我承接打易中学综合楼工程。第三次送钱的时侯,韦某是教育局的副局长,送他钱是为了感谢他安排我做望谟六中的附属工程其中的一个标段。笫四次送钱给韦某是为了感谢他向打尖乡领导推荐我承接打尖小学工程。后来韦某在2013年底或2014年初通过杨某退了15万元给我。我承接望谟县教育局的工程期间,我没有建筑资质,都是挂靠相关公司承接的,韦某是知道这个情况的,但他没有提出异议,我做的有些工程是先进场施工后才补的相关手续,韦某也知道的,也没有提出异议。
2、杨某证言:大概在2013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韦某的老婆王瑛打电话给我,说有事找我,我去他家之后,王瑛就拿出一个袋子出来对我说这是周某给的,有15万元,韦某说这钱是周某为了感谢他帮周某获得打尖小学工程而送他的,叫我拿这钱还给周某,第二天我就约了周某在一个茶馆,把15万元钱还给周某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供述与辩解:我分四次收受周某17.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在余姚人道路口红绿灯附近他的车上送给我5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查系2011年12月份左右),周某在我家送给我2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周某在我家里送了我5万元;笫四次是2013年年底,周某在我家里送给我10万元。周某第一次送钱给我的时候,当时我还是工程办的一般工作人员,但我负责工程规划、初步设计方案、以及项目申报等技术方面的事宜,有一定的话语权,周某希望我推荐他承接工程,所以送了我5000元;周某第二次送钱给我,是感谢我推荐了打易中学综合楼工程给他做,当时我已经是工程办负责人,我在工程会上推荐了周某,在局班子会上也提出给周某做,最后确定给周某做了,邀标程序由周某自己找公司完善;周某第三次送钱给我,是感谢我推荐他承接望谟县第六中学附属工程,这个工程已经实施但现在都还没有签合同,拨付款都是以借款的形式先支付的,这些都需要我签字同意;周某第四次送钱给我,是感谢我推荐了打尖小学房建工程给他做,同时也在拨付工程款上关照他,这个工程拨付工程款需要我审核。我收受周某的这17.5万元中,有2.5万元被我用了,另外的15万元我通过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的杨某退还给周某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胡某在承接望谟县新屯镇老王山小学教学楼工程、望谟县新电镇老王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胡某贿赂共计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胡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
载明2013年8月25日、2013年11月8日,胡某挂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建新屯镇老王山小学教学楼工程、老王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望谟县教育局法定表人向远方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德周在合同上签字盖印,并附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
2、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新屯镇老王山小学综合楼、老王山教师周转楼宿舍楼新建工程是胡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其一切违法活动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
(二)证人证言
胡某证言:我分两次共送了6万元人民币给韦某,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份,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3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3万元人民币。我第一次送钱给韦某是为了感谢他安排望谟县新屯镇老王山小学综合教学工程给我做,也感谢他在工程上对我的关照,同时也希望他能继续安排我做其他的工程,之后他也安排我做了新屯镇老王山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第二次送钱给韦某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上对我的关照,同时也是为了能够继续承接其它工程,韦某知道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都是挂靠公司承接的,他没有提出异议,我送的钱他都收了,没有退还。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胡某分二次送了我6万元人民币,笫一次是2013年2月份的一天,在我家中胡某送了我3万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的2月份,在我家中胡某送了我3万元;胡某第一次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安排望谟新屯镇老王山小学教学楼工程给他做,第二次是为了感谢我安排老王山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给他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王国忠在承接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坝奔小学的附属工程、望谟县民族中学附属工程(挡墙、围墙、水沟、次门)方面提供帮助,分二次收受王国忠贿赂共计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望谟县民族中学、第六中学附属工程邀请招投标会议纪要:载明望谟县民族中学第二标段附属工程中标单位为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并附有中标通知书,被告人韦某作为望谟县教育局代表人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盖印。
2、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承建望谟县民族中学附属工程是以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公司报名参加,现因该公司已不在望谟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未签订,其一切违法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
3、望谟县教育出具的关于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坝奔小学附属工程建设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建设直接发包给王某某,工程虽已施工,但未完善相关基本建设程序,因此无相关工程材料,并附工程验收统计表。
4、王国忠出具情况说明:王国忠称在2013年2月份春节前后在韦某家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份春节前后在韦某家送给他3万元人民币。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安排坝奔小学学生宿舍楼、望谟民中附属工程来做。
(二)证人证言
王某某证言:××来不了,他要我交代说他分两次共送了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韦某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份春节前后的一天,我开车送我父亲去韦某家,我打电话向我父亲确认了,当天我父亲送给韦某2万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2月份的春节前后的一天,我父亲到韦某家里送了韦某3万元;我家和韦某是亲戚关系,我和我父亲做的很多教育工程,都是靠我父亲和韦某的关系,为了感谢韦某安排工程做我父亲就送了这5万元。我和我父亲送的钱他都收了,没有退还。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供述与辩解:我分两次收了王国忠送的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份农历春节的一天,在我家中王国忠送给我2万元;笫二次是在2014年2月农历春节的一天,也是在我家中,王国忠送给我3万元。王国忠第一次送钱是向我表示他想做工程,之后我就把望谟县复兴镇坝奔小学附属工程给他做,笫二次送钱是为了感谢我推荐让他承接望谟县民族中学附属(挡墙、围墙等)工程。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在承接望谟县交朋小学食堂工程、望谟县管州小学校园附属工程、打易幼儿园卫生间改建工程、望谟县郊纳中学校园附属设施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李某某贿赂共计3.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李某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李某某承建交朋小学食堂建设工程、管州小学校园附属设施工程、打易幼儿园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望谟县交纳小学附属设施工程,被告人韦某作为望谟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与李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上述工程结算书、工程验收统计表、会议纪要。
(二)证人证言
李某某的证言:我分四次共送了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韦某3.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望谟县二中附近教育局停车场韦某的车上送给他5000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我在韦某的家门口他的车上送给他1万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1万元;第四次是在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我在韦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我四次送钱给韦某都是为了感谢他安排工程给我做,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能够得到工程做,这些工程都是直接发包的,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我送的钱他都收了,没有退还。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分四次收了李某某送的3.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2年4、5月份左右的—天,他在望谟县老教育局停车场送了我5000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I0 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在望谟县我家路口在我的车上送了我1万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某在我的家中送给我1万元;第四次是在2014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在望谟县老教育局我的办公室送了我1万元;李某某第一、二次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我安排望谟县打易镇交朋等几个小学的食堂工程给他做,第三次是为了感谢我安排乐元镇管州小学附属工程给他做,笫四次是希望在我关照帮他完善设计图纸等工程资料,以便验收。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洪启登在承接望谟县新屯镇弄林小学附属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一次收受洪启登贿赂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洪启登承建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2011年9月8日,洪启登承建望谟县新屯镇弄林小学灾后校园设施修复工程,被告人韦某作为望谟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与洪斌(洪启登之子)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工程会议纪要及安排表。
(二)证人证言
洪启登证言:我在望谟县承接教育工程期间,和望谟县教育局韦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在2011年左右的一天,我在韦某的车上送给他3万元人民币,具体时间和过程我记不清楚了。我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把新屯镇弄林小学附属围墙工程安排给我做,同时也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在工程上得到他的关照,以后能承接其它的工程。我送给韦某的这3万元,他收了,没有再还给我。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供述与辩解:洪启登送了我3万元人民币,是在2011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望谟县农行门口我开单位的皮卡车上送的。洪启登是为了感谢我直接发包给他承接的望谟县新电镇弄林小学附属工程。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望谟县金利有限责任公司在望谟县第六中学、望谟县民族中学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2年6月28日望谟县民族中学、第六中学建设用电工程开标会议纪要:载明望谟县民族中学、第六中学建设用电工程中标单位为望谟县金利有限责任公司。
2、情况说明及附件:载明望谟县金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承建望谟县民中、第六中学等学校的电力设施项目,为感谢教育局领导及时支付该公司承包的望谟民族中学、第六中学等学校电力设施工程竣工后所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该公司黄某某、梁富约、李洪刚经商量,于2014年春节期间从望谟民族中学的低压电缆增补部分电力设施建设施工费中列支出2万元作为拜年费分别给向远方局长和韦某副局长每人1万元。在2015年春节期间,从望谟民族中学食堂10KV 以下电缆箱变安装施工费中列支出1万元给韦某副局长拜年。由梁富约和李洪刚负责拜年费用的经办,由黄某某代表公司去拜年,并附有转账凭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
3、望谟县金利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望谟县金利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望谟民族中学场坪施工用电400V线路建设工程、食堂用电10KV及以下电缆、箱变、环网柜建设工程、低压电缆入地铺设建设增补部分工程、公租房低压电缆入地铺设建设工程等工程,被告人韦某作为望谟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富约在部分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工程转账凭证、发票。
(二)证人证言
黄某某证言:我是望谟县金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我分两次共送了韦某2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份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我在韦某家门口送给他1万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1、2月份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望谟县职中旁边教育局楼下韦某车上送给他1万元。我送钱的原因是为了感谢他在预支工程款和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对我的关照,我就以拜年的方式分两次共送了他2万元人民币,他没有退还。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供述与辩解:我分两次收了黄某某送的2万元人民币,笫一次是在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我家门口收了黄某某送的1万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望谟县职中旁教育局门口我的车子上收了黄某某送的1万元;黄某某第一次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我在她公司承接望谟县民族中学和第六中学的电力工程中对她的关照,笫二次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在民族中学、第六中学路灯、变压器等工程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及时让她的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康某某在承接望谟县麻山乡牛场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望谟县纳夜镇中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康某某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康某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2012年10月14日,康某某挂靠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望谟县麻山牛场小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望谟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远方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被告人韦某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并附有该工程投标书、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审核结果报告。2013年11月8日,康某某挂靠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望谟县纳夜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望谟县纳夜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望谟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远方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顺、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工程投标资料、授权委托书、审核结果报告、中标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
2、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麻山牛场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纳夜镇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是康某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其一切违法活动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
(二)证人证言
康某某证言:我分两次共送了韦某2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1万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我第一次送钱给韦某是为了感谢他安排望谟县麻山乡牛场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给我做,同时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第二次送钱是为了感谢他安排望谟县纳夜镇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给我做,同时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能够继续承接教育局其它的工程。韦某知道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我送给他的钱他也没有退还给我。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分两次共收了康某某送的2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在望谟县我家中收了康某某送给我的1万元;笫二次是在2014年2月份农历春节前的一天,也是在我家中收了康某某送的1万元;他第一次送我钱是为了感谢我安排他做麻山乡牛场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第二次是为了感谢我推荐安排他做纳夜镇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工程。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蔡某某在承接望谟县打易二泥小学监理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分一次收受蔡某某贿赂共计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蔡某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2012年贵州天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建二泥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打易小学学生宿舍工程,望谟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远方与该公司法人花颖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2013年8月30日贵阳振兴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承建岜饶乡三角田小学教学楼工程,望谟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远方与该公司曹世兴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
2、贵州天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蔡某某系贵州天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办事处负责人,代理该公司黔西南州监理工程相关事宜。蔡某某送给韦某一万元人民币属蔡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二)证人证言
蔡某某证言:2012年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望谟县天马宾馆门口送给韦某1万元人民币;我送钱给韦某是为了感谢他安排工程监理给我做,同时也是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尽快签订合同,拨付工程款。我送给韦某的这1万元人民币,他收了之后没有退还给我。我没有成立监理公司,都是挂靠其它监理公司来监理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天马宾馆门口收了蔡某某送的1万元人民币;蔡某某送钱给我是为了和我搞关系想承接教育局的工程,后面我就安排了打易镇二泥小学、岜饶乡三角田小学等几个监理工程给他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屈某(屈勇)在承接望谟县纳夜小学附属工程、望谟县纳夜小学食堂加层工程等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屈某贿赂共计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屈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2014年4月26日屈某承建望谟县教育局发包的望谟县纳夜小学食堂附属设施工程、纳夜小学食堂加层工程,望谟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杨某与屈某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上述工程会议纪要、付款报告表、发票、验收统计表等。
(二)证人证言
屈某的证言:我分两次共送给韦某1.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份左右,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5000元。我第一次送钱给韦某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上对我的关照;第二次送钱是为了我在做望谟县纳夜镇中心小学食堂加层结算款还没拨款,我希望他能尽快拨给我这个工程款,但这个工程款一直没有拨到,我送韦某的这1.5万元他收了,没有再退还给我。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都是挂靠其它公司承接的,有的是直接发包,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供述与辩解:我分两次收受屈某送的1.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4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我家中屈某送给我1万元人民币;笫二次是在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在我家楼下屈某送给我0.5万元;屈某第一次送钱是感谢我安排望谟县纳夜小学附属工程给他做,第二次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安排纳夜小学食堂加层工程给他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韦盛科在承接望谟县岜饶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岜饶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一次收受韦盛科委托韦某忠贿赂的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韦盛科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2012年10月14日,韦盛科挂靠黔西南州恒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岜饶乡岜饶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望谟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远方与该公司委托代表人罗青华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2013年11月8日,韦盛科挂靠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岜饶乡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望谟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远方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英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上述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
2、挂靠说明
(1)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说明:载明望谟县岜饶乡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是韦盛科挂靠该公司承接,韦盛科一切违法行为均由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黔西南州恒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说明:载明望谟县岜饶乡小学学生宿舍楼是韦盛科挂靠该公司承接,韦盛科一切违法行为均由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韦某忠证言:我和我哥韦盛科在望谟县承接工程期间和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韦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2013年初,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当天我哥哥韦盛科让我帮他拿两瓶酒和一条烟去给韦某拜年,我拿去给韦某之后就离开他家了,事后我回去见到我哥的时候他才跟我说装酒的手提袋子里面有1万元人民币,是他事先准备好送给韦某的。我哥送韦某钱是为了感谢他安排了岜饶乡岜饶小学学生宿舍工程给我哥做,也是希望和韦某搞好关系,希望能够能到其它的工程做。我哥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都是挂靠其它公司来承接的。
2、韦盛科证言:我在望谟承接工程期间,通过我弟弟韦某忠送给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韦某1万元人民币和两瓶酒、一条烟,烟和酒是什么牌子的我记不清了,时间是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一个人买了两瓶酒和一条烟,并放了1万元人民币在装酒的纸袋子底面,后叫我弟弟韦某忠把烟和酒拿去给韦某,我弟弟韦某忠送给韦某后,我问他韦某有没有将烟和酒拿出来,我弟弟说没有,我说我把1万元装在纸袋子的底面。我弟弟事先也不知道我放了1万元在里面,后来我告诉他,他才知道的。我送钱给韦某是为了感谢他安排了岜饶乡岜饶小学学生宿舍楼给我做,同时也是希望在他的帮助下能够承接其它工程,之后韦某也安排了岜饶乡中心幼儿园给我做。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这两个工程都是挂靠黔西南恒力建筑公司、贵州坤元建设工程公司承接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份的一天,在我家中韦某忠送给我1万元人民币;韦某忠送钱是为了感谢我推荐安排望谟县岜饶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给他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张某在承接望谟县桑郎镇桑郎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第六中学的附属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张某贿赂共计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张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2012年10月14日,张某挂靠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望谟县桑郎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望谟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远方与该公司委托代表人梁富廷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被告人韦某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盖印,该公司授权委托张某参加该工程施工招标活动,并附有该工程投标书、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审核结果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验收整改报告。
2、2012年10月11日望谟县第六中学附属工程邀标招投标会议纪要:载明望谟县第六中学附属工程第二标段中标单位为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某,并附有该工程中标通知书。
3、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望谟县桑郎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是张某以挂靠该公司的形式承接的,并以公司的名义与望谟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张某非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目由张某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4、承接工程协议书:证实2012年10月16日甲方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乙方张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乙方无资质承接工程,挂靠甲方承接的所有工程,甲方按工程总价款提取乙方1.5%的费用作为工程的管理费用。乙方在承接工程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事故,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二)证人证言
张某证言:我分两次送给韦某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我这次送钱给他是为和他搞好关系,因为他是教育局工程办的负责人,希望他能安排工程给我做,过几个月后,他就安排了桑郎小学学生宿舍楼给我做。第二次是在2013年年初农历春节后的一天,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和两瓶茅台酒。这次送钱给韦某是为了感谢他安排桑郎小学学生宿舍楼、望谟县笫六中学挡土墙工程给我做,同时也是希望和他搞好关系,能拨付工程款给我,继续承接其它工程。我送给韦某的这3万元人民币,他收了之后没有退还给我。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都是挂靠其它公司来承接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分两次收了张某送的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2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在我家送了我1万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在我家中送了我2万元。张某第一次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安排望谟县桑郎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给他做,笫二次是为了感谢我推荐第六中学附属工程给他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肓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苟某某在承接望谟县民族中学运动场、主席台及看台工程、望谟县第六中学运动场、篮球场、足球场、主席台及着台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苟某某贿赂共计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苟某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2013年9月7日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望谟民族中学运动场、篮球场、排球场及周边地坪硬化、主席台、看台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望谟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洁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以及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付款报告表(苟某某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盖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报告表、工程费用计算顺序表。2014年6月20日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第六中学运动场、主席台、看台、篮球场工程,望谟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杨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在合同书上签字,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以及该工程中标通知书。
2、施工协议(内部)、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施工质量协议书:载明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苟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了望谟县第六中学运动场、主席台、看台、篮球场工程施工协议。
(二)证人证言
苟某某证言:我分两次送给韦某1.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韦某到望谟民族中学施工场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我看到他准备离开时就上去跟他打了招呼,并拉开他驾驶的白色小车的副驾驶门,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用牛皮纸包着放在他的副驾驶座位上,由于附件人多,我们没有说什么,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这次送他是希望他在工程上不要为难我,和他搞好关系,也希望能承接其他工程。笫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叫韦某来我住的地方吃饭,到了之后他说他要用我小车去接他朋友一起来吃饭,当韦某坐在小车的驾驶位置后,我就把事先用牛皮纸信封装好的5000 元人民币放在他的腿上,我跟他没说什么就把车门关上了。我这次送钱的原因是当时我正在做望谟县六中运动场、篮球场、足球场、主席台、看台建设工程,工程办的杨昌文问我是不是惹到韦局了,我就想送韦某钱,希望他不要设置障碍,所以我就送了他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供述与辩解:苟某某分两次送给我1.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望谟民族中学工地边我的车上他送给我1万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苟某某在他家楼下他的车里送给我5000元;因为他承接有望谟民族中学、第六中学的运动场工程,两次送我钱都是希望在这两个工程中给他提供帮助,让他及时拨到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蒲某在承接望谟县坎边乡新坪小学教学楼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一次收受蒲某贿赂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蒲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2013年8月26日蒲某挂靠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坎边乡新坪小学教学楼工程,望谟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远方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林、委托代理人蒲某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
2、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坎边乡新坪小学教学楼工程是蒲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其一切违法活动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
(二)证人证言
蒲某证言:我分两次共送给韦某1.2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2000元;笫二次是在2014年清明节左右,我在韦某家中送给韦某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送钱给韦某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能拿到教育局的工程做,过了几个月,在韦某的安排下我就承接了坎边乡新坪小学教学楼工程;第二次送钱给韦某是为了感谢他安排我做坎边乡新坪小学教学楼工程,同时也希望拨付工程进度款能及时、顺利。我送给韦某的这些钱他都没有再退还给我。我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都是挂靠贵州鼎丰源建筑公司承接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供述与辩解:我收蒲某送过我的5000元人民币,是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他送我钱是为了感谢我推荐他承接坎边乡新坪小学教学楼工程。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韦某利用担任望谟县教育局工程办负责人、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程承包人昌某在承接望谟县麻山九年制学校附属工程方面提供帮助,一次收受昌某贿赂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昌某承建的主要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载明2011年8月15日昌某挂靠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麻山乡学校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麻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文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生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
2、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麻山乡学校综合教学楼工程是昌某挂靠该公司承接,其一切违法活动由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证人证言
昌某证言:我在望谟县承建工程中,送给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韦某1万元人民币。2013年2月份春节后的一天,我在韦某家中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我送钱给韦某是因为他是望谟县教育局分管工程的副局长,希望他在工程拨付款上关照我,及时拨付款;同时也感谢他安排工程给我做。韦某收了这1万元人民币后,没有退还给我。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都是挂靠其它建筑公司来承接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韦某供述与辩解:昌某在我的家中送过我5000元人民币,时间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他送我钱是为了感谢我安排麻山乡九年制学校附属工程给他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载明韦某生于1966年10月4日。
2、缴纳违纪款票据:载明韦某向望谟县纪委上缴违纪款15万元人民币。
3、韦某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载明1990年12月,韦某调教委工作;望谟县教育局2002年2月16日的局长办公会会议,调整韦某到项目办工作;2011年5月,韦某任望谟县教育局办公室主任;2011年6月,望谟县教育局调整各股室负责人及工作职责,调整韦某为工程办负责人,负责工程建设工作;2012年12月,望谟县教育局调整班子成员工作分工,韦某(副局长)负责协助局长分管工程办、营养办、招生办、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工作;2013年1月,韦某任望谟县教育局副局长。
4、会议纪要:
(1)2010年9月,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2010年第4期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校安工程”,2009年加固项目工程进度,由韦某负责督办,复兴镇一小、一中、二中、三中的工程建设,由韦某负责理出方案。
(2)2011年6月3日,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2011年第3期会议纪要:载明麻山九年制学校新建建设,由韦某负责。
(3)2011年6月27日,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2011年第4期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未实施项目工作分工安排,打尖九年制学校由韦某负责;关于调整各股室负责人及工作职责事宜,韦某为工程办负责人,负责工程建设工作。
(4)2011年7月,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2011年第5期会议纪要:载明学校灾后重建工作,建设资金在30万元(含30 万)以下的项目,由局工程办直接发包。
(5)2011年7月,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2011年第6期会议纪要:载明新屯、大观、蔗香三个乡镇新建幼儿园工程,由韦某具体抓;教师周转房交由乡镇实施,由韦某具体负责。
(6)2011年8月,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2011年第11期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督促工程建设进度工作由韦某负责。
(7)2011年8月,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2011年第7期会议纪要:载明五中、六中、职中、实验小学的项目规划投标,由韦某负责。
(8)2011年8月,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2011年第8期会议纪要:载明民族中学、六中、职中、实验小学建设可研设计等前期工作由韦某负责,校安工程国债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由韦某负责。
(9)2013年3月,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室2013年第3期会议纪要:载明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调整事宜,韦某负责重点抓好工作项目建设工作,继续分管工程办。
(10)2013年5月,望谟县教育局党组(扩大)会2013年第6期会议纪要:载明韦某负责郊纳乡、打尖乡教育工程建设项目。
(11)2013年11月,望谟县教育局党组会2013年第13期会议纪要:载明韦某负责协助局长分管工程办工作。
(12)2014年9月,望谟县教育局党组会2014年第12期会议纪要:载明韦某负责协助局长分管教育股、安全办。
(13)2014年11月,望谟县教育局党组会2014年笫18期会议纪要:载明韦某负责协助局长分管教育股、远程办、联系督导室。
(14)2014年12月,望谟县教育局党组(扩大)会2014年第19期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工程项目实施事宜,除专项资金外,5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通过局班子会议直接发包,50万元以上的工程按程序办理。乐旺中学附属、石屯镇弄乱小学、排沙小学绿化项目由工程办实地核实后,形成报告,再给予解决,同意乐元管州小学选址方案、拆除打岩小学危房修建学生宿舍,牛场小学、乐元中学边坡治理按计划实施。
(15)2015年3月,望谟县教育局党组(扩大)会2015年第10期会议纪要:载明韦某负责协助副书记分管教育股、远程办、暂时分管工程办,联系督导室。负责教育工程项目发票签字报销。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受贿48万元,经查,被告人韦某第四次收受周某的10万元已及时退还,不是受贿,本院予以确认韦某受贿数额为3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韦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8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韦某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受贿金额应为33万元,在司法机关未立案之前自行退回行贿人周某的行贿款15万元不应计算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分四次收受周某贿赂款共17.5万元,在第四次收受10万元后时隔十日左右,一并将第三次、第四次收受的共计15万元人民币返还周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自身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韦某第三次收受财物时间与返还财物时间间隔半年之久,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合理的客观事由阻却其退回财物,故其退回第三次收受的5万元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应认定为受贿罪数额;第四次收受的10万元属《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数额,被告人韦某受贿金额应为38万元,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已掌握韦某部分犯罪事实遂对其进行调查,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但不属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经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含周某上交的5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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