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培先,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培先驾驶贵10-9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马场坪往龙昌方向行驶,07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福泉市西环线罗家洞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变往福太线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对向由王才魁驾驶的贵J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王才魁左下肢毁损伤、颅脑损伤、胸腹联合伤、失血性休克及乘车人张世开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毁损伤、左侧气胸,事故发生后王培先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逃逸现场。事故发生后过路行人发现,即拨打110及120,将伤者送医院急救,王才魁经医院予以清创缝合、深静脉置管、心外按压等措施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5分死亡。经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才魁死亡原因系左下肢毁损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才魁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54mg/100ml。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培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才魁及乘车人张世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培先支付了死者王才魁家属40000元安葬费,并支付伤者张世开313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先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商某某、鲍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培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世开及被害人王才魁家属王培均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图及事故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培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培先提供收条二份,证实支付死者家属40000元及支付伤者张世开31300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王培先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先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期、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10-9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逃逸现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培先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伤者及死者家属。综上,被告人王培先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培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福泉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培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培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后期赔偿,被告人王培先符合宣判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培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洪 莉
人民陪审员 周 以 双
人民陪审员 罗 万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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