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4年8月24日被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诈骗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途经望谟县司法局时听见被害人韦某某和杨某某在商议离婚一事,便上前与被害人搭讪,后带领被害人到望谟县人民法院咨询离婚事宜。为了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王某还谎称自己认识望谟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工作人员,能快捷方便的帮助杨某某办理离婚事宜,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王某便与被害人到被害人租住的旅社,并称办理离婚需要拿6000元找自己在法院的朋友帮忙,以此骗取了被害人韦某某6200元人民币及杨某某的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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