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贵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012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沃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贵华、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贵华、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沃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贵阳市云岩区贵乌路旁边自己的住处,向前来购买毒品的彭某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袁贵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贵阳市云岩区贵乌路旁边一茶馆,以100元的价格向前来购毒的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随后沃某某在该茶馆外以110元的价格向前来购毒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被告人彭贵华、沃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结论、收据、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贵华、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贵华、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袁贵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决定对其严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贵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贵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及作案工具NOKIA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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