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由尚、贺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由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韦由尚无故打在望谟县新车站门口等待伍某某和王某某中的王某某某一巴掌。伍某某和王某某到后,便去某宾馆停车场与韦由尚、贺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某宾馆保安制止。王某某某、王某某和伍某某、王某某走到腾达宾馆旁边的叶记超市门口时,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等人正开车从宾馆停车场出来,看见伍某某等人在叶记超市门口就从一辆车牌为×××的某牌轿车里下来,韦由尚手持一把刀冲过去对着伍某某乱砍,将伍某某背部等部位杀伤;贺某某及“小虎”(未找到)跟在韦由尚后面,跑过去殴打王某某,贺某某将王某某头部等部位打伤。后驾驶车牌为×××的某牌轿车逃离现场。后经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伍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因伤势不重不要求做鉴定。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用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王某某某和王某某在望谟县新车站门口等待伍某某和王某某时王某某某无故被被告人韦由尚打一巴掌。伍某某和王某某到后,便去某宾馆停车场与韦由尚、贺某某等人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某宾馆保安制止。王某某某、王某某、伍某某和王某某走到腾达宾馆旁边的叶记超市门口时,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等人正开车从宾馆停车场出来,看见伍某某等人在叶记超市门口就从一辆车牌为×××的某牌轿车里下来,被告人韦由尚手持一把刀冲过去对着伍某某乱砍,将伍某某背部等部位杀伤;被告人贺某某及“小虎”(未找到)跟在被告人韦由尚后面,跑过去殴打王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将王某某头部等部位打伤。后驾驶车牌为×××的某牌轿车逃离现场。后经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伍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因伤势不重不要求做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刀一把、刀鞘一个。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由尚出生于1996年11月7日;贺某某出生于1995年5月18日。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叶记批发部、兴旺宾馆门口监控视频。

5、刑事案件照片说明。监控视频截图25张,显示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等人打架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刀一把、刀鞘一个,已随案移送。

7、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由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8、车辆信息、刑事照片说明。证实车牌号为×××某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卢益恩,韦由尚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车辆照片、王某某的伤情照片。

9、叶某证言。我是叶记批发部的老板,2015年11月21日下午2点40左右,有四个男子来我店里找人,有-个还提了撮箕。进来的第一个人叫“小伍”,他们来找人,我说不在,他们就出去了。他们刚走出店门,就有人过来打“小伍”,我出来看到地上有血和-把刀。打“小伍”的有三个人,他们打完就坐一辆某牌轿车走了。跟“小伍”一起的另外一个男子头部也流血了。

10、王某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1日我和“文武”到交警队办驾驶证,走到望江宾馆附近,看到有四、五个人蹲在-根电杆旁边,有一个人就冲过来打我脸一下,我没有还手,他们就去停车场了。“文武”就将他们打我的事告诉伍某某,伍某某和王定旺来后,我们四个就去停车场,看到五、六个人在-辆轿车旁边,伍某某就问:“是那个打我兄弟?”对方什么话都没有说就打伍某某和王定旺,伍某某和王定旺就还手,我和“文武”没有动手。我们看到他们人多就出来了。我们出来后,我和“文武”就去车站旁边的超市买烟,就听到超市外面吵闹,我从超市出来就看到一人拿刀去打伍某某,并用刀捅伍某某的背、头部三下;有两个人也拿刀砍王定旺,并用铲子打王定旺。当时很乱,看的人也多。砍伍某某那人将刀丢在地上就上车走了,打王定旺的那个也拿着刀上车,三人坐上-辆白色轿车就跑了。我就到超市打电话报警,但没有打通,后来是超市老板打电话报警。

11、王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1日12点钟左右,我和王某某某去望谟办驾驶证。去到新车站门口,我就打电话给伍某某出来吃饭,他们来后,我们就去点菜,对面蹲着的一帮人中有一人就跑过来打王某某某一耳光,并说了一些赃话。然后我们就去对面停车场,伍某某就问是哪个打王某某某,有一人就承认是他打的,伍某某就和那人打起来了,有一人又来打王某某,他就拿撮箕还击。我们看到对方去一辆白色轿车里拿刀,我们就跑出来了。我就到一个超市里买水,就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不敢出来。不一会,超市老板喊“赶快叫救护车”,我不敢出来,打架情况我没看见。

12、王某某某言。我和伍某某是2014年认识的,后来发展成恋爱关系。谈了两个星期,我发现他已有女朋友,我们就分手了。我发短信骂他,说不会让他好过的,他也说我们是玩玩而已,后来就没有再联系了。我没有找人报复他。

13、蒲某证言。我在某宾馆做保安, 2015年11月21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停车场巡查,有两个年轻小伙从某宾馆停车场入口往停车场内冲,躲在停车场进门那里的一个车屁股后面,接着有七、八个年轻小伙追进来,其中一个还拿着一把刀,他们进入停车场后,就一直往里面追,我就吼他们、制止他们,这时冲进来躲在车屁股后的那两个小伙掉头就跑,他们也跟着往外面冲,他们其中一个从某宾馆停车场开出来一辆白色车子,接着他们离开了,我就关停车场的门,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4、韦某证言。2015年11月20日我上夜班,凌晨三、四点钟,有三个20多岁的男子坐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宾馆停车场住宿,住206房间。我八点半下班时他们没有退房。我来上班后,看到腾达宾馆门口有我们平时用的撮箕,围观的人很多,我才知道有人打架。

15、王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1日中午12点钟左右,王定旺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约10分钟,我男朋友伍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出事了,说他在“丁哥”家,我去到“丁哥”家门口,看到我男朋友被王定旺扶着,全身是血,我就去扶他,然后他就倒地了,我打医院电话求救,他们就来接我们到医院了。

16、安某证言。我在某宾馆洗车场做老板。2015年11月21日中午有几个年轻人在洗车场内打架。14点左右,我-个人在洗车,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突然冲出某宾馆洗车场的大门,保安就把门关了,我是听保安说有人在打架的。

17、罗某证言。我和韦由尚2013年的时侯是男女朋友,在一起四个月,7月份的时侯,我发现他吸毒,我们就分手了。这个笔记本是我写的,前面1-9页都是我写的,后面倒数三页不知道。后来没联系了。

18、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1日下午14时许,我和王某某在我租住处吃饭时,王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了在某宾馆被人打,我和王定旺就去新车站找到他,当时他和王某某在-起。他说打他的人住某宾馆,我们就去某宾馆问是谁打他,我们去到后就-起去某宾馆停车场,有几个人就从宾馆安全通道冲过来打我,其中一人掐我脖子,我看到他们人多就往外面跑了,我跑到叶记批发部买-包烟出来,就被-个人用刀捅背部两刀、脖子-刀,当时我还抱住拿刀捅我的人,我被刀捅后,捅我的人也不知跑那里去了。我就到“xx宾馆”打110报警,打120急救,还打电话告诉我女朋友王某某。

1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1日中午2点钟左右,我和伍某某在他那里吃饭时,王某某波打电话喊伍某某到新车站吃饭,过10分钟左右,王小打电话给伍某某说,他在新车站被人打了,叫我们去接他。我和伍某某就骑摩托车到新车站找到王某某波,当时王某某和他在-起。然后王某某波就带我们到-个宾馆找打他的人,走到宾馆停车场,看到打王某某波的人从宾馆下来,他们一共有五个人,伍某某就问打那人为什么打王某某波,那人挥起拳头就打伍某某,边打边骂人,我就去帮忙伍某某打那人,他们中有两个人上来帮忙,我就在旁边得一个铁皮撮箕打他们,我们两个打不过他们三个,我们就跑出来了,他们没有追。我和伍某某在超市门口站得约两分钟,从那个宾馆出来一辆白色轿车停在我们的前面,从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人持刀)朝我们跑来,持刀那人就打伍某某,另外两人就打我,打到腾达宾馆入口处,我就用之前拿的那个铁皮撮箕与他们打,打得两三分钟,他们就上车跑了。他们跑后,伍某某从腾达宾馆停车场出来对我说:“我背部受伤出血了,给我按着。”伍某某颈部、背部都有伤口流血,我按住他的伤口边走边打电话给伍某某女朋友王某某和打电话给120急救,王某某来后,我就离开了。

20、韦由尚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我表哥贺某某住望谟某宾馆,睡到21日下午14时许,服务员喊我们退房,我和贺某某、“小虎”到宾馆停车场要车时,有一辆车停在我们车子的前面洗车,我们的车子出不来,我们就在那里等。这时,有四、五个人冲进来,他们就打我和贺某某,宾馆保安就来劝,我和贺某某就开车出来准备去吃饭,看到刚才打我们的那几个人蹲在腾达宾馆旁边的超市门口,我就从某牌轿车上拿一把刀和贺某某上去问他们为什么打我们,双方一碰面就打起来了,我和其中一人抱打在一起时就用刀朝他的后背部刺进去,我看到血在地上就跑了。贺某某与另-个人扭打在一起,他看到我跑也跟着我跑了。我们上车后到贺某某家躲,然后我打电话告诉我妈,我妈叫我来投案自首,我就来了。

21、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跟韦由尚及“小狼”在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新车站对面那里跟人打架,并且把人打伤了,我是来投案自首的。

2015年11月17日我从浙江金华打工回来办身份证,11月20日我从家来望谟,当天晚上韦由尚住望谟某宾馆,我睡到21日8时许,我就起来去王母派出所办身份证去了,但没有办成,我又回宾馆睡觉。我回宾馆时有一个陌生男子在房间玩手机,韦由尚还在睡觉。12点左右,那个陌生男子和韦由尚都不在房间了。我就打电话喊韦由尚一起去吃饭,韦由尚和那个陌生男子来后,我们就到宾馆停车场要车时,有-帮男子(其中一人拿有铁皮撮萁)从停车场门口冲进来打韦由尚,我上去劝,停车场保安也劝,对方就没有打了。韦由尚就开车出来准备去吃饭,出来后看到刚才打韦由尚的那几个人蹲在腾达宾馆旁边的超市门口,韦由尚就停车过去问他们为什么打他,我也跟着过去,“小狼”就来开车。韦由尚过去就与他们打起来了,我去拉,我们就打起来了,我和-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扭打在一起,一个人就用铁皮撮萁打我,我就和拿有铁皮撮萁那个打,在打的过程中,我用拳头将他的鼻子打出血,我还抢得铁皮撮萁打他,我见他出血后,我就跑了。我跑韦由尚也跟着跑了。后来我们来自首了。

22、鉴定文书。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望)公(司)鉴(法活)字(201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伍某某后颈部被锐器砍伤致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伍某某右背部锐器刺伤致右胸部血气胸(肺组织约被压缩90%)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3、生物物证鉴定书。贵州省王母派出所委托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送检3、4、10、11检材上的DNA应来自伍某某。铁门中段铁门上的血迹为3号检材、③号血迹南侧179cm、东侧77Gm地面血迹为4号检材、现场粘附血迹的尖刀(刀刃)为10号血迹、现场粘附血迹的尖刀(刀柄)为11号血迹。

(2)因条件所致,1、2、5、6号检材未检出阳性DNA扩增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样本进行对比。

2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韦由尚对伍某某被伤害一案案发地点进行指认。地点为某宾馆停车场入口和叶记批发超市门口。附:刑事照片各两张。

被告人贺某某对伍某某被伤害一案案发地点进行指认。地点为某宾馆停车场入口和叶记批发超市门口。附:刑事照片各两张。

25、辨认笔录。韦由尚辨认出照片序号为5号的是他当时使用的刀具。

贺某某辨认:照片中穿暗红色皮衣的是小狼,穿黑白镶嵌方框T恤的是韦由尚,穿白色T恤的是小虎。

2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叶记批发超市门口,西邻腾达酒店,腾达酒店西为某宾馆。中心现场为超市门口和东侧巷道口,现场地面这血迹12处。均分别提取样品;现场提取毛发一堆、铁制撮箕一个;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32张。

2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碟三张,显示韦由尚、贺某某等人打架的经过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由尚、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韦由尚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韦由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由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刀鞘一个,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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