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A*91*7小型轿车由观山湖区石林路向东行驶,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路金阳医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驾驶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1mg/100m1。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购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86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201502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具有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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