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定荣, 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定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定荣窜至望谟县人民医院感染科寻找食物时,发现该科室二楼护士值班室旁的休息室房门未关,且床上有一红色皮包(廖某某所有),便趁无人之机将该包盗走,并在该包内拿得300元现金及一把电动车钥匙、化妆品等物,其拿到电动车钥匙后窜至感染科一楼大厅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大厅左侧一辆价值304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的途中,将皮包及包内的化妆品等物丢弃在望谟二中后门旁的荒地内。盗得的300元已被挥霍,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定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定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定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定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定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定荣于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放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定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定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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