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建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4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权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等方面为罗朝贵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罗朝贵贿赂12万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0年4月的一天,王建权在望谟县城罗朝贵开车送其回家的途中,收受罗朝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二)2010年12月的一天,王建权在其住所楼下(卡法路20号)收受罗朝贵送的10万元人民币;
(三)2011年8月的一天,王建权在罗朝贵开车送其从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工地(第三合同段)返回望谟县城的途中,收受罗朝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等方面为李乾贵谋取利益,分四次收受李乾贵贿赂13万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0年4月的一天,王建权在望谟县交通局老办公楼业主办办公室收受李乾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二)2011年4月的一天,王建权在望谟县城李乾贵开车送其回家的途中,收受李乾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三)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建权在望谟县城李乾贵开车送其:回家的途中,收受李乾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年底的一天,王建权在家中(卡法路20号)收了李乾贵送的10万元人民币。
三、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变更、质量等方面为王杰谋取利益,分四次收受王杰贿赂7.8万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建权在其家(卡法路20号)收受王杰送的5000元人民币;
(二)2010年年中的一天,王建权在王杰开车送其从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地回家的途中,收受王杰送的3000元人民币;
(三)2011年6月9日,王杰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王建权5万元人民币;
(四)2014年1月28日,王杰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送给王建权2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变更方面为唐仕斌、杨图谋取利益,在望谟县天马宾馆、王母桥信用社分两次收受唐仕斌、杨图贿赂6万元人民币。
五、2013年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水泥路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方面为黄伟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黄伟贿赂1万元人民币和1000元的购物卡。其中:
(一)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建权在望谟县城黄伟开车送其回家的途中,收受黄伟送的1万元人民币;
(二)2013年中秋节,王建权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黄伟送的1000元超市(喜洋洋超市)购物卡。
六、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方面为吴邵彬谋取利益分两次共收受吴邵彬贿赂7000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0年8月的一天,王建权在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工地上收受吴邵彬送给的2000元人民币;
(二)2011年年初的一天,王建权在其家中(卡法路20号)收受吴邵彬送给的5000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建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权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等工程现场业主管理人员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收受人民币共计40.6万元。案发后,退赃2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等方面为罗朝贵谋取利益,索取、收受罗朝贵贿赂共计12万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0年4月的一天,王建权在望谟县城罗朝贵开车送其回家的途中,收受罗朝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二)2010年12月的一天,王建权索取、收受罗朝贵10万元人民币;
(三)2011年8月的一天,王建权在罗朝贵开车送其从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工地(第三合同段)返回望谟县城的途中,收受罗朝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载明2009年12月26日,罗朝贵挂靠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望谟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罗正选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及该工程审核结果报告、工程财务结算、第十三、第十四期中间计量支付申请表、中期支付证书、中间计量表、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路基土石方数量表、(路肩)工程数量计算表、工程变更一览表,被告人王建权作为该工程的现场业主在中间计量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中期支付证书上签字,罗朝贵作为该工程项目会计在工程财务结算表上签字。第十四期中期支付证书显示该工程有变更金额情况,其中原有总金额为826766元,变更后总金额为881841.84元,原支付款为789096.56元,变更后支付款为793657.64元。2015年8月11日,经罗朝贵对第十三期中间计量支付表进行辨认,其称该表为路线线型变更资料,
(2)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罗朝贵以甘太顺名义用该公司的资质证书承包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公路工程,但罗朝贵、甘太顺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只是挂靠该公司承建项目,其一切违法行为均未得到本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该工程实际是由罗朝贵在承接。
(3)州交议[2012]62号文件关于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公路等四条“十一五”通乡油路暨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纳坝桥至乐旺公路第三合同段存在工程缺陷,即左右边坡存在危石,未处理,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局部路段路面铺装不规范,线型不顺适,局部路肩墙高于路面,导致排水不畅,积水对路面造成侵蚀,破损严重,挡墙未进行勾缝,砂浆不饱满。
(4)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由于人事变动,部分资料遗失,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令、工程量变更前后数量对比表等工程变更资料,但该工程能从第十四期中间计量支付申请表中看出发生过工程变更。
(5)银行取款凭证:载明2010年12月27日罗朝贵用卡号为62×××19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取款20万元。
2、证人证言
罗朝贵证言:我分3次送给望谟县交通局乐旺通乡油路现场业主办(临时性机构)的负责人王建权12万元人民币。第1次是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开车从望谟县交通局送王建权回家,在途中我拿了1万元现金递给坐在副驾驶上的王建权,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2次是2010年12月份,我在望谟县民宗局附近王建权家楼下送给他1O万元人民币,这10万元都是百元票面,分10沓,每沓1万元,是用袋子装好的,这10万元是我当天下午在望谟县农业银行取的,我当时取了20万,侦查员出示的2010年12月27日卡号62×××19取款凭条,是我当天取款的凭条。第3次是2011年8月份的一天,王建权去我做的纳坝桥至乐旺油路工程的工地检查,检查完后我开车送他回望谟县城,在回来的路上,我直接拿了1万元现金递给王建权,这1万元没有包装,都是百元票面,他没说什么就收了。我第1次送钱给王建权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当时我在做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他是这个工程的现场业主办负责人,我希望他在这个工程上关照我,不要过于在工程质量上为难我;我第2次送钱给王建权,是因为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有段路变更路线,大概有70多万元的工程量,要经过王建权签字同意,王建权对我说变更路线是可以的,但需要我有所表示,我就送了他10万元,后面王建权同意并签字变更路线线型,实际上这工程可以变更也可以不变更,变更的话能增加利润。我第3次送钱给王建权,是因为我为了降低工程成本,在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上用河里面的鹅卵石填在路面和水泥层中间的夹层,王建权检查工程质量的时候发现了,我怕被要求返工,所以送了他1万元,后来他没有要求我返工。我和王建权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没有将钱退还我,也没有说过要退还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建权供述与辩解:我分3次收受罗朝贵送的12万元人民币。第1次是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城,下班后罗朝贵开车送我回家(卡法路20号)途中,罗朝贵在车上送给我1万元现金,1沓,百元票面,没有任何包装。第2次是2010年12月份左右,我在民宗局附近卡法路20号我家楼下收了罗朝贵送的10万元人民币,共1捆10沓,百元票面,每沓1万元,用手提袋装着。第3次是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纳坝桥至乐旺油路工程工地检查工程质量,检查完后搭罗朝贵的车回望谟县城,途中罗朝贵在车上递给我1万元现金,用纸带扎起的1沓,百元票面,没有任何包装。罗朝贵第1次送我1万元钱是因为他是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承包人,我是这条路的业主办管理人员,他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在工程上得到我的关照,所以送我1万元;罗朝贵第2次送我10万元是因为他为了增加工程量,获取更多的利润,他擅自对不需要进行变更的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的路线线型进行变更,我作为这条路的现场业主负责人,工程变更需要经过我的签字同意,我说要10万元后给他在工程变更材料上签字,罗朝贵为了得到我的同意,所以送了我10万元,后面我是同意变更的。罗朝贵第3次送我1万元是因为我发现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三合同段)出现路面填隙层用鹅卵石代替碎石进行施工的情况,这样不符合施工要求,必须要返工,我要求罗朝贵返工,罗朝贵为了不返工,所以送我1万元,之后我没有要求返工。侦查员出示的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三合同段中间计量支付表第十三期不是路线线型变更资料,中间计量支付这个程序是在完善变更资料后,我和监理方都同意变更后才能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令等才属于路线线型变更资料,一般是在最后一次按计量支付工程款的资料上体现。我和罗朝贵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送给我这12万元钱我没有退还给他。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等方面为李乾贵谋取利益,索取、收受李乾贵贿赂共计13万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0年4月的一天,王建权在望谟县交通局老办公楼业主办办公室收受李乾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二)2011年4月的一天,王建权在望谟县城李乾贵开车送其回家的途中,收受李乾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三)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建权在望谟县城李乾贵开车送其回家的途中,收受李乾贵送的1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年底,王建权索取、收受李乾贵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载明2009年12月26日,李乾贵挂靠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望谟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罗正选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树生、授权代理人范吉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及该工程审核结果报告,第十四期中间计量申请表、工程进度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第十五期中间计量申请表、工程进度表、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中间计量表、挡土墙变更设计图纸,被告人王建权作为该工程的现场业主与承包人范吉辉在中间计量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表、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上签字。被告人王建权作为该工程业主代表在挡土墙变更设计图纸上签字。
(2)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变更申请:载明2010年10月10日,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变更申请,称该工程遭遇6月27日特大暴雨,致使多处边坡塌方,路基涵洞垮塌,大量面砂、填隙碎石被冲走,报送水毁工程量统计1143220元,被告人王建权在工程变更申请表内工程联系单、水毁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
(3)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李乾贵以范吉辉名义用该公司的资质证书承包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第二合同段公路工程,但李乾贵、范吉辉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只是挂靠该公司承建项目,其一切违法行为均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该工程实际是由李乾贵在承接。
(4)州交议[2012]62号文件关于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公路等四条“十一五”通乡油路暨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存在工程缺陷,即部分涵洞砌筑不规范,桥涵盖板浇筑不符设计要求,路拱施工工艺欠规范。
2、证人证言:
李乾贵证言:我在承建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时候,我分四次送给王建权共1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大概在2010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望谟县交通局王建权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一沓,都是百元票面,送这1万元给王建权,是因为王建权是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的业主办管理人员,代表业主方负责该工程质量检查、安全、进度等相关事项,为了在工程施工中得到王建权的关照,所以送了他1万元;第二次大概是2011年4、5月份的一天,王建权打电话告诉我,说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挡土墙石料过大,不符合设计要求,需要返工处理。后我就约王建权在县城的一家餐馆吃饭,饭后我在开车送王建权回家的途中送给王建权1万元,并希望王建权不要求返工,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送这1万元给王建权主要是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挡土墙不符合要求,王建权是这条油路工程的业主办管理员,王建权要求我返工处理,为了不返工,希望他不为难我,所以送给他1万元,最后王建权也没有为难我,工程没有返工;第三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开车送王建权回家,途中我在车上送给王建权1万元。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胶筋捆扎,没有包装,送这1万元给王建权一是感谢他在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上没有要求返工;二是希望他在以后的工程施工中多多关照;第四次是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打电话跟王建权联系后到他家,到他家后我就拿了10万元送给王建权,这10万都是百元票面,一扎10沓,每沓1万元,用手提袋装着的。我做的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我私自对该工程进行路基线型变更,也就是对路基土石方等进行变更,线型变更必须经王建权的签字确定,最后才能计量支付,做好了变更材料找王建权商量,王建权同意变更,但是要拿10万元给他,他就在变更材料上签字盖章完善相关手续,工程进度款拨付之后,我就拿了10万元给王建权。我和王建权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没有将钱退还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建权供述与辩解:我分4次收受李乾贵送的1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0年4月的一天,我在望谟县交通局老办公楼的业主办公室收受李乾贵1万元,钱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第二次是2011年4月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城李乾贵开车送我回家的路上收了李乾贵送的1万元,钱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第三次是在2011年8月的一天,在望谟县城李乾贵开车送我回家的路上收了李乾贵送的1万元,钱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第四次是2011年12月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卡法路20号我家中收了李乾贵送的10万元,钱都是百元票面,分成十沓,每沓1万元,用手提袋装着的。李乾贵第一次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凉厅至郊纳油路工程的业主办管理员,他想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在这个工程上关照他。第二次送钱给我是因为当时我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李乾贵承建的凉厅至郊纳油路工程第二合同段扁平支线右侧挡土墙的砂浆不饱满、施工工艺差,我口头要求李乾贵整改,他答应会整改的,后来李乾贵就送了我1万元,之后他没有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也没有要求他进行整改。第三次送钱给我是感谢我上次没有要求他对工程上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希望继续得到我的关照。第四次送钱给我,是由于李乾贵擅自对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的路线线型进行了变更,这样必然增加工程量,他找我在变更的资料上签字,我签字同意了,所以他送了我10万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变更、质量等方面为王杰谋取利益,分四次收受王杰贿赂7.8万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建权在其家(卡法路20 号)收受王杰送的5000元人民币;
(二)2010年年中的一天,王建权在王杰开车送其从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地回家的途中,收受王杰送的3000元人民币;
(三)2011年6月9日,王建权收受王杰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送的5万元人民币;
(四)2014年1月28日,王建权收受王杰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送的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载明2009年12月26日,王杰挂靠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望谟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授权代理人王杰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及该工程审核结果报告、工程财务结算,工程财务结算显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杰。
(2)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变更说明:证实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一标段工程有变更,变并附有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令、工程变更申请表、完善工程变更费用审核表、工程变更前后数量对比表,资料上均有业主现场王建权签字同意。
(3)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责任书、承诺书、授权书、证明书:证实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王杰承建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一标段工程,王杰作为项目负责人向该公司交纳1%的服务费,对工程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和验收结算中,不允许有送钱送礼给相关人员,如果发生行贿行为,一切后果由王杰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4)州交议[2012]62号文件关于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公路等四条“十一五”通乡油路暨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存在工程缺陷,即部分涵洞砌筑不规范,桥涵盖板浇筑不符设计要求,路拱施工工艺欠规范。
(5)杨某(系王杰之妻)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杨某出生于1965年9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为××,证实杨某的身份证号与工行卡62×××04、62×××83上身份证号一致,以上两张卡号杨某为开户人。
(6)王建权工行卡(62×××85)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1年6月9日,王建权卡号为62×××8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到卡号为62×××83汇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卡号为62×××04从ATM转账1万元至王建权的62×××85卡上。
2、证人证言:
王杰证言: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是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来承接工程。王建权是望谟县交通局负责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等通乡油路工程的现场业主负责人。我分四次送给王建权共8.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0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望谟县民宗局附近王建权家里送了5000元给王建权。当时,我们才进场施工后不久,我到王建权家给他拜年,我借口说拿这5000元给王建权的儿子做压岁钱,我就直接把5000元现金塞给了王建权,这5000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第二次是2010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望谟县王建权家附近的中心球场路边我开的车上送了王建权1万元。当天,由于我不太懂CAD等绘图软件,我请王建权到我的工程项目部帮安装,安装完后,我送他回家经过中心球场的时侯,我就送了他这1万元现金。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第三次是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送了王建权5万元。这5万元是王建权之前和我说好的,当天,王建权打电话问我准备好钱没有,由于我身上没有太多现金,排队取钱很麻烦,我就叫他把银行卡发给我,然后我直接转了5万元到他账户上。第四次是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送了2万元给王建权,其中1万元是用我老婆杨某的卡转账给王建权,转账后十多分钟,我打电话叫他来工行对面太阳高地那里我塞了1万元现金在王建权裤包内,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我就走了,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胶筋捆扎,我以前说通过工行转2万元是我记错了,当时我身上有发工人工资剩下的1万元,所以通过工行转1万元,给的1万元现金。侦查人员出示的户名杨某,卡号62×××04,转账时间2014年1月28日通过ATM转账1万元到对方62×××85(王建权账户)的银行凭证,就是我当天转账的情形。我第一次送5000元给王建权,是因为他是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的业主办管理人员,但是我跟他不太熟悉,希望和他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工程上得到关照。第二次送钱给王建权是希望进一步和王建权拉好关系,在工程施工中方便解决出现的问题,借王建权给我安装绘图软件的机会送给他1万元。第三次送钱给王建权是因为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的路肩墙设计高度不满足路面结构层的要求,需要变更挡土墙,同时路肩墙需要加高、路基开挖土石方增加方量,也就是增加工程量,如果不增加工程量,工程利润就不高。王建权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办琬场管理人员,挡土墙路线变更需要王建权的同意并签字,我完善相关变更资料得到王建权的同意签字后,我送了他5万元。第四次送2万元给王建权是因为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出现路面沙子含泥量重、涵洞下沉并出现裂缝、挡墙未勾缝等质量问题,王建权作为业主办现场管理人员,要求进行整改,但整改几次后仍达不到要求,我就找到王建权,希望他在整改意见上给我签字,以便我能拨到工程款,并承诺事后给王建权一些烟钱。王建权同意并签字后,在我拨到最后一次进度款时,我就拿了2万元送给王建权。我用我的名字办了两张工商银行卡,我老婆也用她的名字办了两张工商银行卡,但是当时我转5万元钱送给王建权的时候,我老婆的工商银行卡我也在使用,所以现在我记不清楚是用哪一张卡转账给王建权了。我和王建权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没有将钱退还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建权供述与辩解:我分4次收受王杰送的7.8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前后,当时王杰才刚进场施工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工程不久,王杰在望谟县卡法路20号附8号(民宗局旁)我家门口送了我5000元,这笔钱他是以给我儿子做压岁钱的名义给我的,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0年年中的一天,当时天气比较热,我在王杰开车从工地送我回家的途中收了他送我的3000元人民币。由于王杰的技术员不太熟悉CAD绘图软件,绘图比较吃力,我就推荐王杰装一个我一直在用的操作比较简单的海地软件。当天,王杰叫我到他的工程项目部帮他安装海地软件,安装完后我们在工地上转了一下,王杰就开车送我回家,途中,王杰拿了3000元递给我,并说了些我辛苦了、感谢我的话,我就把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1年6月份左右,我收了王杰送的5万元,这笔钱是他打电话联系我得到我的工商银行卡号之后直接转账到我的工商银行卡62×××85上的。第四次是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收受了王杰送的2万元,这2万元是他电话联系我之后直接转账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的。王杰第一次送钱给我,是借给我儿子压岁钱的机会和我拉近关系,因为我是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的现场业主管理人员,他希望在之后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得到我的关照;王杰第二次送钱给我,一方面王杰是感谢我帮他安装海地软件的破解版,但这个软件在网上随便都可以搜索到,实际上王杰这次送钱给我也是借机和我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做工程的过程中继续得到我的帮助;王杰第三次送钱给我,是因为在招投标材料里,他承建的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的路肩墙工程量清单数量统计少了,需要变更按照实际施工进行计量,如果按之前的统计数量是亏本的,他为了完善变更手续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我签字同意变更,变更的材料主要有变更对比表、工程变更令等资料,侦查员出示望谟县凉厅至郊纳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变更前后数量量对比表就是变更材料上面写得有变更后的设计数量;王杰第四次送钱给我,是因为他承建的工程存在路肩墙砂浆不饱满、施工工艺不符合、填隙层含泥量超标等质量问题,我要求他整改,但是整改得不彻底,之后我没有再要求他整改,在工程进行审计以后,他为了感谢我就送钱给我。我和王杰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送给我的钱被我用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变更方面为唐仕斌、杨图谋取利益,索取、收受唐仕斌、杨图贿赂共计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载明2009年12月26日,唐仕斌、杨图挂靠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望谟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罗正选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诚、授权代理人杨图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及该工程第十二期中间计量支付申请表、中期支付证书、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工程变更一览表、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中间计量表,被告人王建权作为该工程现场业主在中间计量支付申请表、中期支付证书、工程进度表、清单支付报表上签字。
2、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变更申请:证实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有变更,并附有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申请表、完善工程变更费用审核表、完善工程变更费用审核表、工程变更前后数量对比表、变更工程量计算单,被告人王建权作为业主现场在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变更。
3、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挂靠说明:载明唐仕斌、杨图合伙用该公司的资质证书承包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但唐仕斌、杨图并非该公司员工,只是挂靠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由其两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责任及风险自担。其贰人一切违法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均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4、信用社存取款记录:载明唐仕斌卡号为62×××56的信合卡于2012年1月22日12时5分取款6万元,同年2月27日12时15分取款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唐仕斌证言:我和杨图合伙承建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当时为了获取更多利润,要进行工程变更,工程变更需要得到王建权和监理方的签字同意,为了得到王建权和监理方的签字同意,杨图就去找王建权和监理方商量,王建权和监理方就提出要我和杨图各出8万元给他们,杨图回来告诉我后,当时我觉得每人给他们8万元高了,最多每人给他们5、6万元。之后杨图又去找王建权和监理商量,最后讲定我和杨图各出6万元,共12万元给王建权和监理。但当时由于我和杨图资金困难,所以钱是分两次给王建权和监理,每次6万元,第一次送给王建权和监理的6万元是我准备的,第二次送给王建权和监理的6万元是杨图准备的,每次准备钱都是和杨图商量过的,从我们的工程款里扣除。第一次送6万元给王建权和监理是在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当天杨图打电话给我,叫我拿6万元到望谟县望江宾馆,杨图说他跟王建权、工程监理在望江宾馆。挂完电话,我带上已经准备好的6万元到望江宾馆,在望江宾馆二楼见到杨图后,我把6万元拿给杨图,由杨图拿去给王建权和监理,我就下来停车场回到我的车上,过了不久杨图就下来和我说事情已经办好了,分别各拿了3万元给王建权和监理,之后我就一个人回到我租住的地方了。这6万元都是百元票面,分6沓,每沓1万元,用小纸袋装着的。这6万元是我在送钱的当天在望谟县二中下面信用联社取的,取款卡号是62×××56(信合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这张卡是我后面补的,因为我之前的那张卡不见了。第二次送钱的时间大约距第一次送钱有10多天,也就是工程变更计量的款拨下后,杨图打电话给我,叫我拿6万补给王建权和监理方。后面我就到望谟县王母桥旁边的信用联社取了6万元,并打电话叫王建权来王母桥旁边的信用联社等我。我取好钱后,王建权已经到联社了,我就拿了3万元给王建权,之后我们各自离开了,这3万都是百元票面,分三沓,每沓1万元,捆钞纸捆扎,没有包装。这次取款的卡号和第一次送钱取款的卡号是一样的,都62×××56(信合卡)。我和王建权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没有将钱退还我们。
2、杨图证言:2011年我和唐仕斌合伙承建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工标段,同年10月份左右找业主办主任王建权和监理办主任签字工程变更时,由唐仕斌准备现金6万元,在望江宾馆找王建权和监理办主任签字时,分别送给王建权和监理办主任3万元,同年11月份左右,唐仕斌单独在王母大桥分别送给王建权和监理办主任3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建权供述与辩解:2011年11月份左右,我在望谟县望江宾馆收了杨图送给我的3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份左右,我在望谟县王母大桥信用社门口收了唐仕斌送我的3万元钱,都是百元票面。唐仕斌和杨图合伙承建的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二合同段)为了获取更多利益,需对工程进行路线线型变更,工程变更必须经过业主办和监理签字才能进行计量支付。我是该工程的现场业主管理人员,工程变更需要得到我的签字同意,为了得到我的同意,他们做好工程变更材料约我和监理在望江宾馆见面,希望我们帮他们完成手续,当时监理方提出来把增加的工程量拿点出来分,一开始分成四份,我们每个人8万元,唐仕斌和杨图说工程亏钱老火,最终讲成每人5万元,也就是我们可以帮在变更资料上签字同意变更,但要给我和陈铁各5万元,我当时是同意的,我和陈铁在变更资料上签字以后,大概过了两三个星期,唐仕斌、杨图都没有履行约定,我才打电话问唐仕斌钱准备好没有,后杨图送给我3万元,唐仕斌送我3万元。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水泥路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方面为黄伟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黄伟贿赂1万元人民币和1000元的购物卡。其中:
(一)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建权在望谟县城黄伟开车送其回家的途中,收受黄伟送的1万元人民币;
(二)2013年中秋节,王建权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其办公室内收受黄伟送的1000元超市(喜洋洋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望谟县水库至羊玉、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油路(水泥)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2年12月15日黄伟挂靠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望谟县水库至羊玉、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油路改造工程,望谟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罗启云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
(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2012年12月14日,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吴先林(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望谟县水库至羊玉、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油路改造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
2、证人证言:
黄伟证言: 2012年7、8月份我挂靠贵州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新屯镇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水泥路工程,是先进场施工后面补签的合同,我跟贵州省路桥集团签有劳务合同,以“吴先林”的名字签订的。2013年的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开车送王建权回家,在途中的时候,我在车上拿了1万元给王建权。这1万都是百元票面一沓,用信封装着。因为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将近半年的时候,该工程靠近水库的位置出现路面填隙层过高,导致混凝土的厚度不足,不符合设计要求。当时王建权作为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水泥路工程的现场业主办管理人员,王建权通知进行整改,并要求全部整改结束才进行混凝土施工,当时为了节省时间和成本,我就跟王建权商量能不能边整改边进行混凝土施工,刚开始王建权不同意,为了得到王建权的同意,我送给王建权1万元,之后王建权就同意进行混凝土施工了。2013年中秋节的时候,我送给王建权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望谟县喜洋洋超市)。因为王建权作为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水泥路工程的业主办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的质量检查、进度等工作,我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得到工程上的关照。我和王建权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没有将钱退还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建权供述与辩解:我在望谟县交通局工作期间,我和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水泥路工程老板黄伟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13年中旬的一天晚上,当天我在交通局开会后,搭黄伟的车回家,途中,黄伟在车上递给我人民币现金1万元,这1万元都是百元票面,用黄色信封包装的,共1沓1万元,当时我就收下了。黄伟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羊玉水库至竹山通村水泥路工程的业主办负责人,该工程路面填隙层80%以上偏高,导致混凝土路面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我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他整改,但是整改后都不符合要求,整改期间他就送了我这1万元人民币,希望我同意继续进行混泥土路面施工,后来我就同意了。2013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黄伟来到我的办公室,递给我一张价值1千元的喜洋洋超市购物卡,黄伟送购物卡给我是为了感谢我在羊玉水库至竹山油路工程的质量监督上给予他关照。他送的1万元钱被我支用了,1千元的购物卡我也消费了。望谟县的通村水泥路工程大部分都是老板先进场施工,再与交通局进行竞争性谈判,最后才补充完善工程合同等手续,所以会出现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不吻合的情况,至于合同签订的落款日期是怎么定的我不清楚,合同签订等事宜由县交通局办公室负责。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建权利用担任望谟县交通运输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现场业主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方面为吴邵彬谋取利益,分两次共收受吴邵彬贿赂7000元人民币。其中:
(一)2010年8月的一天,王建权在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工地上收受吴邵彬送给的2000元人民币;
(二)2011年年初的一天,王建权在其家中(卡法路20号)收受吴邵彬送给的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载明2010年1月30日,吴邵彬挂靠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望谟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罗正选与该公司授权代理人吴红春在合同上签字盖印,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格材料。
(2)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吴邵彬以吴红春名义用该公司资质证书承包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公路工程,但吴邵彬、吴红春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只是挂靠该公司承建项目,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该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其一切违法行为均未得到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该工程实际是由吴邵彬在承建。
(3)州交议[2012]62号文件关于望谟县纳坝桥至乐旺公路等四条“十一五”通乡油路暨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该工程存在工程缺陷:即局部边沟开挖尺寸不足;涵洞未清理,导致雨水长期浸泡路面以致破损,路肩墙破损严重,部分路段路线未按设计严格施工,导致路线不顺适。
2、证人证言:
吴邵彬证言:我挂靠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合同是以我朋友“吴红春”的名字签订,但实际是我在做。在承建该工程时,我分两次送给王建权人民币现金1万元。第一次大概在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工地上送给王建权5000元人民币,这5000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包装;第二次大概在2011年初3、4月份的一天,我在望谟县王建权家中送给他5000元人民币。我记得当天我和王建权在望谟县城车站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并喝酒,喝完酒后,我送王建权回家,在王建权家过道上给了王建权5000元,这5000元都是百元票面,一沓,没有包装。第一次送5000元给王建权,是因为王建权是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业主办现场管理人员,我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在工程质量监督上不受到为难,比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路肩墙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但是王建权没有要求我做返工处理。第二次送5000元给王建权主要是感谢王建权在工程上给我关照,比如出现弯道加宽、路肩墙施工不符合设计的情况,王建权没有严格要求处理,没有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我和王建权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送给他的1万元没有退还。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建权供述与辩解:我分2次收受吴邵彬送的7000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0年8月份,我在纳坝桥至乐旺通乡油路工程工地上收了吴绍彬送的2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2、3月份,吴邵彬约我喝酒后送我回家,在望谟县卡法路20号我家走廊上他送了我5000元,都是百元票面,没有任何包装,当时我就收下了。吴绍彬第一次送钱给我,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后在工程建设上得到我的关照;吴绍彬第二次送钱给我,是感谢我在工程建设中给予他关照,比如他做的工程存在砂浆不饱满、施工工艺差、填隙层含泥量重等问题,我只是当场口头要求整改,之后就没有再继续过问,没有为难他,他为了感谢我,所以才送钱给我。其实我觉得吴邵彬这人还不错,后来和我关系也比较好,我本来是不想收他钱的,因为用钱就把关系搞庸俗了,所以我对收了他多少钱记得很清楚。我和吴邵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送给我这7000元钱,被我用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载明王建权出生于1977年3月6日。
2、任职文件
(1)吸收(聘用)审批表、干部调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2009年12月14日,望谟县公路管理所聘用王建权到油迈乡公路管理站工作;2010年3月借调到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工作,2012年9月11日,望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王建权调入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工作;2013年4月2日,望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王建权任职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工程管理站站长,并附有王建权的公路与桥梁助理工程师资格证、助理工程师聘任证复印件。
(2)望人社干调[2012]33号文件:载明2012年9月,油迈乡公路管理站王建权调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工程管理站工作。
3、望谟县交通运输局文件、会议纪要:
(1)望交专议[2010]06号会议纪要:载明2010年4月27日,望谟县交通局召开局班子会议确定关于望谟县通乡油路项目现场业主办公室等事宜,其中,纳坝桥至乐旺、凉厅至郊纳路段的项目现场业主办公室主任为陆正强,技术员为王建权、周成波、黄伦宝,王建权为技术总负责人。
(2)望交字[2011]19号文件关于《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工作分工和干部职工定岗定责的通知》:载明2011年2月12日经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王建权任交通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
(3)望交党字[2012]01号文件关于《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工作分工和干部职工定岗定责的通知》:载明2012年3月2日经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王建权任交通局质量监督股负责人。
(4)望交党字[2012]05号文件关于《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工作分工和干部职工定岗定责的通知》:载明2012年10月8日经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王建权任交通局工程管理站、质量监督股负责人。
(5)望交专议[2013]17号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会会议纪要:载明2013年3月6日,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王建权拟任工程管理站站长。
(6)望交党字[2013]8号文件《关于明确王建权等人作为望谟县同村油(砼)路检测员的通知》:载明2013年4月7日,望谟县通村油路检测小组的组长为质量监督负责人王建权。
4、购房合同:载明2011年12月I5日,王建权以397749元的价格购买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太阳高地”商品房8层B号房屋一套。
5、收据:载明2015年8月17日,王建权上交案件款2万元至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6、同步录音录像:载明侦查机关对王建权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财折合人民币40.6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权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建权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折合人民币40.6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建权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权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部分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已经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权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六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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