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抓获,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7S*3号小轿车由观山湖区云谭路往世纪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林路石林公园门口路段,在变道超车时与贵A*49*Y号小轿车发生挂擦,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抽血检验,冯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12 .9mg/100ml。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冯某某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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