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云、张强犯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科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宏波,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林茂。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红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蒋宏波、李林茂,被告人李红云及其辩护人杨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强通过电话联系云南省泸西县的被告人李红云购买毒品,二人商议好价格以后,张强先后两次将5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李红云,李红云得款后便携带毒品驾驶自己的黑色江淮越野车(×××)从云南到六盘水。2015年8月20日9时许,李红云将毒品运输到水钢钢铁(集团)公司赛德建筑公司后院内移交给张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571.47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4.5%、14.35%、14.09%。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强、李红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张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红云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云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首起犯意的是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含量偏低,未实际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强辩称:有特情引诱;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该认定为被查获的数量。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数量应当为4000粒;毒品含量偏低,未实际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强通过电话向云南省泸西县的被告人李红云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商议好价格以后,张强先后两次将5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李红云,李红云得款后便携带毒品驾驶自己的黑色江淮越野车(×××)从云南省到贵州省六盘水市。2015年8月20日9时许,李红云将毒品运输到水钢(集团)公司赛德建筑公司家属区院内移交给张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571.4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5%、14.35%、14.09%。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

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红云、张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红云、张强均系被动归案。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红云处提取并扣押手机1部、江淮越野车(×××)1辆;从被告人张强处提取并扣押手机1部、毒品麻古嫌疑物1包、电子秤2台、起子1把。

辨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红云、张强分别对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辨认。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599.91克。

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麻古571.47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4.5%、14.35%、14.09%。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李红云、张强。

转账凭证、微信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强在案发前两次转款共计5万元给李红云。

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红云、张强通话的情况。

机动车行驶证、过关发票证实,被告人李红云驾驶其所有的江淮牌(×××)越野车从云南省至贵州省。

被告人张强前科材料证实,张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4月12日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满释放。

尿液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红云、张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因2015年7月15日贩卖毒品麻古被泸西县公安局抓获。李红云是我媳妇李美香的哥哥,我直接称呼他为李红云,他叫我小勇。被抓前我住在中柏镇糯布村老家,我没有租房在泸西县城里。我贩卖的麻古没有剩余,毒品被警察当场没收了。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用自己身份证于2014年在泸西县午街信用社办了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卡在我儿子李红云身上,因为他当时说要买车,钱又不够,就用我的身份证去农村信用社贷了三万元的款去买车,所以我儿子买车后就把卡放在他身上。

14、被告人李红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初,我通过我妹夫小勇认识一个叫张强的朋友给我打电话,在电话中我基本都是和张强谈论我妹夫因为贩毒被抓的事情。8月10日左右,张强打电话问我能找到麻古不,我说找不到,我对他这么说主要是我不敢贩毒。后来张强又给我打电话问我找得到麻古不,我说找不到,手里没有钱。他就说先打点钱给我,我就将我父亲李某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发给张强,卡号:×××,张强就给我打了二万元。8月19日8时左右,张强打电话问我要多少钱一颗麻古,我说19元一颗,他叫我把麻古送到六盘水来,给我23元一颗麻古,我就答应了。接着他又问我有多少麻古,我说到时全部拿过来给你看,他说好的,要赶快送来,这边急得很,马上有人要向他买大量麻古,我说尽量明天中午来。12时左右,张强打电话问我到底什么时候送来,我说现在还没准备好麻古。其实从张强第一次向我打听是否找得到麻古时,我就有麻古的。接着我对张强说,钱还不够,你能打多少就打多少,张强说可以打三万。后张强说信用社手续费高,叫我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给他,这样手续费少。我就将我妹李美香的邮政卡号:×××发给张强,他就打了三万元。

8月19日12时左右,张强刚给我打完电话,我就从我住的地方将麻古拿出来,将×××黑色江淮车的驾驶室门夹层用起子打开,用一个蓝色手提袋将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麻古装好放进车门夹层内,13时左右我就驾驶×××从泸西县出发前往六盘水市。16时左右我到曲靖东,过了40分钟就从曲靖北上高速,我想起张强说过云南与贵州交界处胜境关站有警察专门查毒,我害怕被查到,就到富源下高速,在富源县城吃饭后问路人从什么地方可以绕道胜境关上高速,路人说从平关站上高速。19时左右,我在法窝收费站下高速,一小时后到六盘水市区,我将车开到新湾半岛酒店附近,找了个家庭旅馆住下。21时左右,我打电话对我妹说我安全到达六盘水市,她叫我小心点,同时叫我向张强问差她钱的事,之后我就睡觉。8月20日8时30分左右我起床后就把车开到张强住的院坝内,我连续打了两个电话给张强,他都没有接,我就直接去他住的8楼找他,他就和我下楼吃早餐,路上他问我麻古在什么地方,我说在车内。9时20分左右吃完羊肉粉我俩就到我车内,我用起子将放置麻古的驾驶室车门夹层打开,把麻古拿给坐在副驾驶的张强,我和张强准备去他家算麻古的颗数,再算总价。刚下车就有几名便衣民警冲出来把我和张强抓了。警察当场没收了我贩卖给张强的麻古及运输麻古的×××越野车,并从我身上搜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从我车内搜出三张汽车过路费发票,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各一本,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起子一把。2015年8月初,因为我妹夫小勇贩毒被抓,我妹李美香叫我帮他们搬家,我就找车把他们的东西搬到我住的地方。当晚我从一个纸箱内发现我今天贩卖给张强的麻古。张强向我购买毒品的数量是两件。

15、被告人张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8月20日早上8点过,我在水钢集团公司赛德建筑公司后面我租住的房子里洗澡,有人来敲门,我开门后发现是云南红河一个叫“老表”的小伙,我叫他坐一下我洗澡,洗澡后我带着他到楼下吃羊肉粉。9点30分左右我们吃好回来,他叫我和他去他的一辆黑色越野车上,他从驾驶室上车,我从副驾驶室上车。我坐了几秒钟后就下车了,他从越野车上拿了一个蓝色布袋子装着一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给我,叫我提着他和我一起去我租住的房子里。我刚提着那包毒品就被几名便衣警察抓了。在此五天前我联系老表是否有豆子,与他商量后价格定为19元每颗,送到六盘水23元每颗,要4000颗。他先发来农业银行卡号,我说手续费高叫他发邮政银行的卡号,他就把他妹妹李美香的邮政卡号发给我。8月19日中午,我在凉都广场那里的邮政银行用我的账号先存入两万元,连同卡上的一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了三万元到李美香的卡号上。打完钱后我问老表收到没有,他说收到了,马上去云南米勒进豆子给我。8月14日我用邮政银行卡转二万元到李美香邮政银行卡上,现在总的转了五万元到李美香的邮政银行卡上。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被告人张强所提“有特情引诱”的辩解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张强所称欲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系公安机关所使用特情,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强所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该认定为被查获的数量”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毒品数量应当为4000粒”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强、李红云的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偏低,未实际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查获的毒品不属于低含量毒品,张强贩卖毒品、李红云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社会危害严重,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法定条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强辩护人所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李红云的辩护人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红云的辩护人所提“首起犯意的是张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运输571.47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380.98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强、李红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1.47克予以没收;

作案工具江淮牌越野车(×××)1辆、手机2部、电子秤2台、起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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