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帆、朱光龙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

被告人叶帆,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199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2年7月13日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光龙,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帆、朱光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艾某某口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被告人叶帆、朱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叶帆、朱光龙、任某某(外号耗儿,在逃)三人在修文县共谋到清镇市寻找目标进行抢劫,后三人共乘朱光龙借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清镇后,商量先找地点埋伏好,由一人假装打摩托车到该特定地点后,一起实施抢劫摩托车。后三人一起到清镇市红湖村委会,由被告人朱光龙先送叶帆到清镇市去打摩托车,被告人朱光龙伙同任某某二人在红湖村附近等候。约22时许,被告人叶帆在清镇市大转盘乘坐被害人艾某某的摩托车,带至清镇市红湖村委会门口时,被叶帆伙同事先埋伏的朱光龙、任某某实施抢劫。朱光龙、任某某一人拿一块砖头威胁艾某某,被害人反抗与三人扭打时被叶帆持其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伤左大腿,随后,被告人叶帆、朱光龙、任某某将艾某某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抢走。2015年11月17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艾某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艾某某陈述、估价结论书、受案登记、前科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叶帆、朱光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叶帆、朱光龙在有期徒刑三年半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0447.70元。

被告人叶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朱光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叶帆、朱光龙、任某某(外号耗儿,在逃)三人在修文县共谋到清镇市寻找目标进行抢劫,后三人共乘朱光龙借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清镇后,商量先找地点埋伏好,由一人假装打摩托车到该特定地点后,一起实施抢劫摩托车。后三人一起到清镇市红湖村委会,选定该处为抢劫点。被告人朱光龙先送叶帆到清镇市去打摩托车,后被告人朱光龙、任某某二人在红湖村附近等候。当晚约22时许,被告人叶帆在清镇市大转盘乘坐被害人艾某某的摩托车,带至清镇市红湖村委会门口时,被叶帆伙同事先埋伏的朱光龙、任某某实施抢劫,朱光龙、任某某一人拿一块砖头威胁艾某某,被害人反抗。被害人艾某某与三人扭打时被叶帆持其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伤左大腿,随后,被告人叶帆、朱光龙、任某某将艾某某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抢走。2015年11月17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艾某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艾某某。

另查明,被害人艾某某受伤后,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887.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艾某某陈述、估价结论书、受案登记、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医疗发票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帆、朱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刑罚。二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地位,对共同抢劫的财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除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有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帆、朱光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四、被告人叶帆、朱光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经济损失10447.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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