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身份证号码52242519581028……,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租房暂住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中村龙头组租赁房屋,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情况下,私设废机油加工点。被告人夏某某收购废机油,通过隔油池,进行油水分离,并将分离后的油水混合物利用渗坑等排放到环境中,严重污染环境。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物质。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交书、检测报告审查意见、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中村龙头组租赁房屋,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情况下,私设废机油加工点。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购得废机油后,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用抽油泵将不含水的废机油抽出露天存放于储油罐以待运出销售,含水的废机油则在隔油池中进行油水分离、除渣等处理,将废渣倾倒于垃圾池,分离后的油水混合物利用渗坑等排放到外环境中,严重污染环境。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储油罐内储存物质为危险废物、排污口石头上含有危险废物以及利用渗坑向外排放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讯问;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案件移交书、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证实花溪区环保局于2015年6月19日将夏某某非法收购、处置废机油污染环境案移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处;

4.监测报告技术审查意见、认定请示、认可复函、采样与交接记录、监测报告,证实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筑环监报告JG15136号监测报告已经贵州省环保厅认可;

5.夏某某非法处置废机油现场照片6张、封存样品照片2张、查封(暂扣)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同意转移涉案危险废物的批复、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因非法处置废机油污染环境被花溪区环保局查处,被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证人证言:

6.证人施某某、彭某某的证词,证实其二人分别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卖过废机油给夏某某;

7.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6月,夏某某租用其家房屋处理废机油,一直到2015年6月被查;

(三)被告人供述:

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其与孟永红合伙在花溪区杨中村租用了2间民房和空地做废机油收购和加工,孟永红出资并负责将加工后的机油销售,其负责收机油和加工处理,其收购到废机油后,用抽油泵将机油抽到大油罐中,剩下的废机油倒在滤油池内过滤,其将分离产生的机油废渣倾倒在村里的垃圾池中,废油水倒入房屋旁边的的洞里,流到外面的水沟,其一直经营到2015年6月被环保部门查处,大约共倾倒了500斤机油废渣和700公斤机油废水;

(四)鉴定意见: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单位、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处置废机油时储油罐内储存物质为危险废物、排污口石头上含有危险废物以及利用渗坑向外排放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检验报告告知被告人夏某某;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处置废机油污染环境的现场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中村7组村民郑某某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环境资源是重要的公共资源而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以免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全社会共同生存的环境。废机油虽然有一定的再利用价值,但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毒废物,如果处置不当,就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巨大危害。非法储存、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产生的重金属废渣、废水、废气,会严重污染土壤和水体,危害人体健康和破坏动植物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专章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特别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须获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更须获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燃料的活动。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从事收集、贮存、处置或者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为牟利而擅自收购危险废物废机油,并为经营而贮存、处置、利用,以及利用渗坑向外部环境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含行政处罚罚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韦俊忠

人民陪审员  胡 文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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