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同高,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浩。
被告人杨合祥,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国。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同高及其辩护李浩、被告人杨合祥及其辩护人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商议共同出资从云南购买毒品到贵阳进行贩卖,二人便乘车从贵阳到云南芒市中伞,后被告人杨同高在芒市中伞联系一名叫李三(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缅甸男子购买了4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同高购买到毒品后与杨合祥在其入住的旅社将毒品进行分包携带,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分别携带毒品乘坐由云南昆明开往贵阳的车牌号为×××大客车,在途经沪昆高速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杨同高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包,从被告人杨合祥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360.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2.67%、35.78%。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杨同高、杨合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同高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合祥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同高邀约被告人杨合祥共同出资从云南省购买毒品到贵州省贵阳市进行贩卖,二人便乘车从贵阳市到云南省芒市,后杨同高在芒市联系一名叫“李三”的男子购买了4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同高购买到毒品后与杨合祥在其入住的旅社将毒品进行分包携带。2015年9月15日17时许,杨同高、杨合祥分别携带毒品乘坐由云南省昆明市开往贵阳市的×××大客车,在途经沪昆高速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杨同高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包,从杨合祥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360.1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2.67%、35.78%。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
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贩卖、运输毒品案发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系被动归案。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处提取并扣押手机2部、毒品嫌疑物3包。
开封及封装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涉案毒品进行开封,并从中随机多处提取毒品样品装入毒品检材封装袋中,并将毒品封存袋及检材封装袋封装。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在封存袋及封装袋上签名、按手印。
辨认、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对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存放位置、乘坐位置进行辨认、指认;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384克。
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360.17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2.67%、35.78%。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
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通话的情况。
尿液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尿液中吗啡含量正常。
证人王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是在北部客运站乘坐×××大客车的,车内座位26号上方存放有一个包,被抓获的人坐在27号。民警在车上抓了2人,他俩是一伙的,他俩在车上讲话,其中一个男子问坐25号位置的男子,包放在什么地方,坐25号的男子用手指我们头上面的包,讲被他放在那里了。
被告人杨同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7、8号晚上9点左右,我和侄儿杨合祥从贵阳坐火车到昆明。天快亮的时候到昆明,我俩从火车站坐车到西部客运站,再坐车到芒市。到芒市是晚上7点左右,我俩就在芒市客车站旁边住了个小旅社。第二天早上坐车到潞西县中山,到了后我打电话给一个叫李三的缅甸人,我问他白粉哪个有,有的话我们要500克,后讲价成40000元钱500克,让我们去江边拿。下午3点过,李三打电话让我们去江边拿海洛因,我和杨合祥就带着40000元钱打摩的坐了一个多小时到江边。李三已经在那等我们,叫我们看货,我说我们不会吃好不好不知道,可以就行了,就把40000元钱给他,他把钱给货主,货主我不认识。货主当着我的面称了海洛因,重量是500克。
毒品买到后,就在那地方我和杨合祥把毒品分成两份,一人一份,具体每人多少克不清楚,分好就把毒品放在身上。从江边坐摩的回中山。到中山大概下午6、7点,买不到去芒市的车票,就住了一个私人旅社,每人15元钱也没登记,早上起来后买了9点去芒市的车票。我带的毒品放在我带的包里,杨合祥带的毒品放在他的衣裳口袋。到芒市是中午12点左右,就买了晚上7点到昆明的车票,中间这段时间我们都在候车室内待着。到昆明是9月15日早上7点左右,中午1点过的时候坐昆明到贵阳的车。上车后没有连在一起的位置,杨合祥坐在我前面一排。我把装有毒品的包放在车的行李架上,杨合祥带的毒品放在身上。到贵州检查站的时候,我看到警察从他身上搜到毒品,警察查包的时候我害怕,不敢承认包是我的,后面警察从包里检查出毒品,我才承认包是我的,我们就被警察抓了。我和杨合祥在贵阳商量,我家里条件老火,杨合祥身体不好想找点钱医手,我俩就商量去拿毒品到贵阳卖。杨合祥出了21800元,买毒品20000元,路上开销1800元。买得毒品一人分一半,都拿到贵阳卖,卖给谁还没有找到。贩卖毒品是我先提出来的。
12、被告人杨合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前几天,我和我叔叔杨同高商量每人出22000元钱,买40000元的海洛因,其余拿做路上开销。钱由杨同高拿着,他负责联系买海洛因。后我拿了21800元给他,他出了22000元钱,一共是43800元钱。2015年9月13日早上我和杨同高从贵阳坐火车到昆明,接着坐客车到芒市,又坐车到芒市中山,他带我到他一个朋友家里等他,他一人带着钱去买毒品。过了约2小时,他回来说买得东西了,我说买着就走。我俩就坐车到芒市买了几副白色塑料手套,到一个小旅馆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把买来的海洛因分成几坨装在手套里。海洛因是杨同高装的,他拿了用手套装好的一坨海洛因给我,我放在我外衣口袋里,其余的他放在他的包里。接着我们从芒市坐车到昆明。到昆明是15日早上10点了,我们吃了点东西,1点过我们从昆明坐客车去贵阳。下午4点过,车开到胜境关检查站就被警察拦下检查。警察从我外衣口袋里查获我携带的用白色塑料手套装好的一坨海洛因,从杨同高的包里检查出海洛因。杨同高跟谁买来的海洛因我不知道,也没问。海洛因买了40000元钱的,有一斤,剩下的3800元做路上的开销,由我保管,已经用完了。买来的毒品准备在贵阳卖,但还没找到买家,卖了后钱平半分。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被告人杨同高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同高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60.17克的行为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社会危害严重,应予严惩,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法定条件。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的辩护人所提“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及杨合祥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高、杨合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杨同高首起犯意并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杨合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同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被告人杨合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30年9月15日止)
涉案毒品海洛因360.17克予以没收;
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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