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沪,贵州省纳雍县人,户籍地系贵州省纳雍县,捕前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恒,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沪及其辩护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沪购买了700余克毒品海洛因准备贩卖。同年11月26日下午,赵沪联系邓某告知其有大宗毒品需出售,要求帮忙联系毒品买家,后赵沪通过邓某认识了“买主”胡某。同月28日,赵沪将0.8克毒品海洛因样品交给胡某试货,后赵沪与胡某经多次商谈达成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交易710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30日在钟山区凤凰山“有间客栈”餐馆二楼一包房内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嫌疑物三包。后根据赵沪供述,在其租住房间的米袋中搜出毒品海洛因31.57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715.9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6.38%、59.40%、61.23%、56.51%。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赵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沪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有数量引诱;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沪联系邓某某告知其有大宗毒品需出售,要求帮忙联系毒品买家,后赵沪通过邓某某认识了“买主”胡某某。同月28日,赵沪将0.8克毒品海洛因样品交给胡某试货,后赵沪与胡某经多次商谈达成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交易710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30日,赵沪与胡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有间客栈”餐馆二楼一包房内进行交易,随即赵沪被民警抓获,缴获毒品嫌疑物3包。后在赵沪所租住房间的米袋中搜出毒品嫌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从查获的715.99克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6.38%、59.40%、61.23%、56.51%。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
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沪贩卖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沪系被动归案。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沪处提取并扣押手机2部、毒品样品1包,毒品嫌疑物4包。
辨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沪对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交易毒品地点进行辨认;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766.1克。
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715.99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6.38%、59.40%、61.23%、56.51%。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赵沪。
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赵沪通话的情况。
尿液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沪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举报一名持手机号码为180XXXXXXXX叫“小沪松”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他前几天和我说他手里有大宗毒品海洛因要出售,并叫我帮他找买主。2015年11月25日,在禁毒大队的安排下,我打电话给“小沪松”说买主我找到了,问他身上有“东西”没有,“小沪松”就说有的,要多少就有,我就说那我就介绍我朋友来和你认识,到时你们觉得可以你们两个就自己谈,“小沪松”就说好的。2015年11月26日下午,在我的联系下,“买主”和“小沪松”在钟山区凤凰山旁的公路上见面,取得信任后,双方留了电话号码就离开了。2015年11月29日18时左右,“买主”给我打电话说“小沪松”要求交易的时候要我在场,我就说可以的。11月30日13时30分左右,“小沪松”给“买主”打电话,并叫我们到钟山区凤凰城去找他,我就和“买主”驾车到钟山区凤凰城门口找到“小沪松”,我们把车开到喜凤凰对面停下,“小沪松”就对“买主”说他把钱拿上去,再把“东西”拿下来给“买主”, “买主”说不可以,要看到“货”后再拿钱给他,要不把“货”拿到车上来交易也可以,“小沪松”说在车上交易也不太好,要不在上面找一个饭店交易也可以,“买主”就说好的,并叫我在车上等他,然后“买主”就和小沪松下车交易了,过了十多分钟的时候,“买主”就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整好了,并叫我把车开到喜凤凰门口找他,然后我把车开到喜凤凰对面的路口处,然后我就看到“买主”和“小沪松”来到车边,我对“小沪松”说你给我的介绍费呢,“小沪松”说他给我说过的要是400元钱“一个”的话,就给我20元钱“一个”的好处费,要是380元钱的话就不给我,“小沪松”一直不同意给我好处费,然后就离开了。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邓某某到我队举报一名外号叫“小沪松”的男子有大宗毒品海洛因要出售,之前该贩毒男子曾叫邓某某帮其找买主,后邓某某表示愿意配合我队抓获该贩毒男子。接此举报后我队立即展开侦查布控,后在领导安排下由我化装成“买主”与贩毒人员小沪松认识,并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事宜。接着就安排下邓某某用187XXXXXXXX的电话给小沪松打电话(180XXXXXXXX),电话中邓某某就对“货主”说,你要的“买主”我帮你找到了,你身上有“东西”没有,小沪松就说有的,要多少就有,邓某某就说那我介绍我朋友来和你认识,到时你们觉得可以你们两个就自己谈交易毒品的事情,小沪松就说好的。当天晚上小沪松就找到邓某某,并要邓某某给我打电话,接通电话后,邓某某就说“胡波”我现在和小沪松在一起的,你们在电话中谈哈要多少“货”,到时我再介绍你们认识,你们自己再谈具体的交易事宜,然后邓某某就把电话拿给小沪松,小沪松就在电话中对我说兄弟你要的了多少“货”,我说要看“货”的质量,要是“货”好的话我就要得多,“货”一般的话我就要的少,我拿去不好处理,小沪松就说“货”的质量肯定没有问题,我说可以的,“货”好的话我至少要500“个”以上,小沪松就说好的,我说到时你要拿点“样品”给我看哈,等我看好“货”后,我们再谈具体交易事宜,小沪松就说好的,然后我们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小沪松给邓某某要我的号码给我打过几次电话,也只是说交易毒品的事。2015年11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在邓某某的联系下,我和小沪松在钟山区喜凤凰旁的公路上邓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见面,并商谈交易毒品的事宜,取得信任后,双方留了电话号码。2015年11月28日下午,小沪松打电话要我去拿“样品”,我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钟山区喜凤凰对面北京烤鸭店门口的路边,经过联系后,小沪松就上了我驾驶的车并递给我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样品”。11月29日上午,我就给小沪松打电话说“货”我试过了质量不错,小沪松就问我要多少“货”,我就问小沪松你说的“货”是“散”的还是成“块”(一块是指350克毒品海洛因)的,小沪松就说是成“块”的,我说那我要两“块”,小沪松就说“一块”是350克,两块就是700克,我说是的,我就问小沪松要多少钱一“个”,小沪松就说最少一个要380元钱,我问小沪松有没有少?小沪松说已经是最少了,我当时就同意了,谈好价格后,小沪松就问今天交易可以不?我说我现在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等我明天取到钱再交易可以不?小沪松就说好的,然后我们就把电话挂了。2015年11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小沪松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了没有,并说为了安全,交易的时候要邓某某也在场,我就说好的。然后我们就联系邓某某,中午12点过邓某某和我在一起的时候,我就给小沪松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邓某某也和我在一起的,小沪松就说好的,并问我算过没有一共是多少钱,我说算过的,一共26.6万,小沪松就对我说钱方便不,要是方便的话就干脆拿成整数,27万元钱的,到时他在“货”里面多加“十个”(指十克毒品海洛因),我就说可以的,并问他什么时候可以交易,小沪松就叫我等他电话。11月30日13时30分左右,小沪松打电话叫我和邓某某到钟山区凤凰城KTV门口找他。然后我就驾驶一辆银灰色丰田越野车和邓某某一起到凤凰城KTV门口等小沪松,小沪松上了我开的车后叫我把车往市三中方向开,并要我把钱拿给他看,我就叫邓某某拿我放在后排座位上的钱给小沪松看,小沪松看好钱后就叫我把车开到喜凤凰对面的“舍香美味”餐馆旁的楼下,把车停好后,小沪松就叫我把钱拿给他,他去拿“货”来给我,我说肯定不可以,我还没有看到“货”,你把“货”拿来,我看好“货”后,我们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要不我们在这里找个餐馆或宾馆交易也可以,小沪松就说好的,并叫我和他走,然后我就提着事先准备好的钱和小沪松一起下车,邓某某留在车上,小沪松带我到喜凤凰对面的“有间客栈”餐馆,进了餐馆后,小沪松叫我到他的住处去交易,我说不行,这个地方我不熟悉,要不我们就在这里开个包房交易也可以,小沪松当时就同意了,开好房后,小沪松就叫我在那里等他,他去取“货”,大概过了三四分钟小沪松就提着一个挎包来了,进了包房后,小沪松就打开挎包,我看到里面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然后我就把我提钱的挎包递给小沪松叫他清点里面的钱,我就拿出秤,分别称小沪松拿给我的三坨毒品海洛因,称好后我就说数目是对的,并拆开其中一包来看,我看好“货”后,我就和小沪松离开包房。我对小沪松说我对这里不熟,要不你送我下去,小沪松就说好的等他把钱放好再下来送我,就在这时我就向埋伏在外围的同事发出抓捕信号,过了三四分钟小沪松就来到餐馆里,我就叫邓某某开车来接我,邓某某开车到喜凤凰对面接到我和小沪松后,邓某某就对小沪松说你给我的介绍费呢?小沪松就对邓某某说要是400元钱“一个”的话,就给你20元钱“一个”,要是380元钱的话就不给,小沪松还是不肯给邓某某介绍费便执意离开了,在小沪松回出租屋的路上就被我队埋伏在周围的同事冲上来抓获了,当场从小沪松身上搜出其贩毒时联系使用的两部手机。“东西”、“货”指的是毒品海洛因,“一个”指的是一克。
被告人赵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6日大概是下午,邓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介绍一个水城的“买主”给我认识,我就让他们到我在钟山区凤凰新区喜凤凰旁边北京烤鸭店的路边等我,当时邓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到了北京烤鸭店的路边,我拉开中间的车门并上了车,发现车上副驾驶坐着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邓某某就给我介绍是他之前给我说的“买主”叫胡波,我们在车上聊了几句,胡波表示他想做毒品生意,我也有想和他做生意的意向,聊了一会后,我就下车走了。11月28号下午,我打电话给胡波让他到我们第一次见面的北京烤鸭的路边来拿“样品”,没过多久,胡波就开了一辆面包车到北京烤鸭的路边找到了我,我上了他的车,就将我事先在出租屋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样品递给了胡波,他说他试好货后会和我联系,我就走了。11月29日上午,胡波打电话给我说样品质量还不错,他要700个(700克),我们最终在电话中谈成的价钱是380元钱一个(一克),我就说今天交易,胡波说他一下子手边也没有这么多现金,就改成11月30日交易,我同意了。11月30日上午九点我打电话给胡波问他准备好钱没有,他说还没有,到了中午12点左右,胡波打来电话说准备好了26.6万,我说干脆拿成27万元的,我到时候在“货”里面多加十个(十克毒品海洛因),我们彼此同意后挂了电话。14时许,我打电话约胡波在钟山区凤凰城KTV门口见面交易,胡波开着一辆丰田车来接我,车上就只有邓某某和胡波两人,我就在车上指路,让他开车到了我所租住的房子楼下,到了楼下后,我就叫胡波跟我到楼上我租住的房子里交易,胡波不同意,胡波说要不找个饭店交易,我就带他来到了有间客栈饭店,邓某某并没有和我们在一起,接着胡波让服务员开一个房间,服务员带着我们两个到了有间客栈二楼的一个包房里,我就说我上楼我租住的房子里拿货下来,让胡波等着我,大概过了两三分钟,我就拿着我装货的男士挎包回来和胡波碰面,见面后胡波打开了他带来的一个手提包,我看见了里面的钱后,就将挎包内事先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拿给他看,我们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胡波拿到货后,用秤称好确定“货”没问题后,我就回到我租住的房子内。这时,胡波又打电话来说让我送他到他的车上,他怕不安全,我将27万元钱放在房子里后,下楼来送他到对面他的车里,在车里坐了两分钟,我就下车过马路准备回家,这时我就被几名便衣警察抓获了。
今年8月份,在我老家纳雍有一个贩毒的人叫弯老幺的男子,我就去找到他说想做毒品生意并说我没有钱,弯老幺就拿了八万元给我,还拿了一个电话号码给我让我和对方联系去买毒品海洛因,我就于八月份独自一人租车前往云南瑞丽联系上了弯老幺给我的电话号码的主人,我害怕“货”拿多了不安全,零零碎碎交易了五次,大概是7万6千元人民币的“货”,单价是九十元人民币一克,后来就带着大约770克的毒品海洛因回到了纳雍。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被告人赵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有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沪系持毒待售,且系其主动联系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对其无犯意及数量的引诱,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沪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沪贩卖毒品海洛因达715.99克的行为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社会危害严重,应予严惩,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法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沪的辩护人所提“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 000元;
涉案毒品海洛因715.99克予以没收;
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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