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邹美发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0:58
罪犯邹美发,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美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1798元。于2012年5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4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美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履行民事赔偿2000元,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邹美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服刑改造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美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2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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