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湘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朋友周某某从清镇市站街镇沿云站路往清镇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清镇市云站路中环国际E组团门口路段时,将行人姚某某撞倒,林某某未下车查看并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晚23时许,林某某心中害怕又与周某某等人乘坐车辆返回案发现场查看无果后返回周某某家。次日上午,林某某接到车主罗某某电话告知车撞人后,前往鸭池河准备躲避,经家人朋友劝诫,其于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至清镇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的母亲聂某某、车主罗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书面谅解。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家某某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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