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登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40000元。被告人郑登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于2011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登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登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登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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