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黔钟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红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币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朱红红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21年 6月5日止,于2007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12月、2014年4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红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 2014年9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朱红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红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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