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工商业者。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凌,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日,吴某某因与被告人陈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后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字终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结果为陈某甲向吴某某支付转让款5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陈某甲在执行阶段不按照法院判决结果执行,并于2015年8月28日无偿将其个人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股权转让协议,贵州中技永安矿产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资料、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其父陈某二已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了以下意见:1、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无异议;2、被告人之父陈某二已与申请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吴某某的书面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陈某二与吴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吴某某因与被告人陈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字终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结果为陈某甲向吴某某支付转让款5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陈某甲在执行阶段不按照法院判决结果执行,并于2015年8月28日无偿将其个人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之父陈某二代替陈某甲于2016年5月28日与吴某某就执行问题达成给付协议,并得到吴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股权转让协议,贵州中技永安矿产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资料、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家属代已与申请人达成给付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审 判 员 卢明明
代理审判员 刘运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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