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威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朝举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于2008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2015年5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吴朝举已服刑多年,为实现回归社会前的平稳过渡,应保证其有足够时间接受出监教育,故不予减刑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朝举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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